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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朱时华与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时华,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8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时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先富。上诉人朱时华因与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宏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3)杭滨商初字第3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时华上诉称:一、本案基本事实和基础法律关系。1、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确认,价值44万元方木模板均已用于萧宏公司所承建的安徽蚌埠工地。2、案外人叶先宝诉朱时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所涉44万元,实际上系萧宏公司所欠的材料款。该案中,萧山区人民法院在未审查萧宏公司和张时家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判决朱时华个人承担44万元借款是不能成立的。该笔借款系货款转换而成,实际上是方木模板的货款。该案朱时华上诉后,二审法院认定朱时华系货物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该认定系对朱时华、叶先宝确认朱时华是实际承包人而作出的。二、原审裁定事实上认定了蚌埠市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建筑公司)系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而非朱时华个人。(2013)浙杭商终字第213号民事生效判决已经判定由朱时华个人承担款项,就不存在如原审裁定所称的瑞丰建筑公司和萧宏公司结算的问题。三、根据内部清包协议以及清包工程补充协议书,朱时华系萧宏公司安徽蚌埠工地的实际承包人。四、朱时华起诉萧宏公司支付货款,主体适格。五、原审裁定中载明由朱时华缴纳上诉费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朱时华一审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朱时华持2011年1月21日签订的《工程内部清包协议书》以及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清包工程补充协议》向萧宏公司主张权利,但根据《工程内部清包协议书》,合同双方系萧宏公司淮滨新村B标工程项目部和瑞丰建筑公司,朱时华在原审庭审中对此予以确认。另外,朱时华在《清包工程补充协议》中“乙方负责人”处签字以及朱时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原审庭后出具的补充代理意见中陈述项目由瑞丰建筑公司转包给朱时华等均印证朱时华并非《工程内部清包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另外,本院(2013)浙杭商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朱时华、叶先宝的相关陈述,不能据此说明本院在该案中认定了朱时华系萧宏公司安徽蚌埠工地的实际承包人。根据现有证据,朱时华直接向萧宏公司主张本案所涉款项,主体不当。另外,原审法院已经裁定补正上诉费用的负担部分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