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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执民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罗小青与刘加招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罗小青,刘加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裁定书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印6份2013年月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龙执民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罗小青。被执行人:刘加招。申请执行人罗小青与被执行人刘加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刘加招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394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刘加招在银行无存款,被执行人刘加招所有的座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强大道1486号(现地址为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永阜村永强大道1720号)的房屋已被我院查封,并已在评估、拍卖中,一时无法处置完成。现被执行人名下无权属明确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截止2013年5月23日,被执行人刘加招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94万元,并负担诉讼费共46480元与本案申请执行费。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加招目前查无其他权属明确的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温龙执民字第2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建华审判员  俞念宁审判员  孙 孟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欧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