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舟刑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费红波、XX琪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乙,费红波,XX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舟刑终字第41号原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原审被告人费红波。曾因赌博分别于2010年8月25日、同年10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本案于2012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XX琪。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2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费红波、XX琪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舟定刑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不服,提出上诉。该判决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陈某乙,讯问被告人费红波、XX琪,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2年8月初,被告人费红波、XX琪因赌场琐事被陈某乙、陈某甲殴打。同月13日,双方约定在定海区金塘镇柳行九重天KTV门口解决此事。经姚某电话劝解后,费红波同意当晚不再找陈某乙、陈某甲麻烦。后费红波、XX琪经商量后决定带上刀具前往柳行寻找并教训陈某乙。14日凌晨0时许,费红波、XX琪在柳行张某快餐店内发现陈某乙,并尾随。陈某乙因发现而逃跑,跑至柳行路88号附近时摔倒,费红波乘机冲上前用马刀朝陈某乙身上、腿上乱砍,XX琪亦持刀朝陈某乙身上砍了一刀。随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经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法医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2年8月17日,费红波经亲友规劝后,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费红波亲属代为赔偿陈某乙人民币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受伤后经住院29天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计人民币91556元,经医嘱需休息6个月,后续治疗手术费为人民币21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费红波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XX琪有期徒刑三年,移送的作案工具刀具二把予以没收,被告人费红波、XX琪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手术费等共计人民币十四万二千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五千元,尚需支付人民币十三万七千元。陈某乙上诉称,原审对两被告人量刑偏轻,赔偿数额过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费红波、XX琪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证人贺某、张某、姚某、殷某、陈某甲、包某、林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陈某乙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刀具二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病历卡,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收条,户籍证明,被告人费红波、XX琪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费红波、XX琪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费红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XX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陈某乙的损失情况判决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判赔合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陈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贝红雁审 判 员 曹 伟审 判 员 王奇红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晨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