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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新民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洪全与张再凤、杨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全,张再凤,杨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1852号原告李洪全。委托代理人熊雪彦,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张再凤。被告杨仲。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小凤,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李洪全诉被告张再凤、杨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2013年5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雪彦,被告张再凤及张再凤与杨仲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全诉称,张再凤于2013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到原告70000元整。被告承诺一个月归还,现由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故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4月8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二、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再凤、杨仲辩称:1、发生借款的实际金额只有10000元;2、全部借款的发生是因打牌产生的赌博债务,是违法债务,不应受到法律保护;3、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但就该债务,被告杨仲并不知晓,该债务与杨仲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凭《借条》一张向二被告主张债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洪全70000元,借款人:张再凤,身份证号码:。”注明日期:“2013年2月19日”。在庭审中,原告关于借款的陈述如下:原、被告之间没有朋友或亲属关系,2013年2月18日,原告一次性借给被告70000元,原告陈述当时自己只带了30000元,其余40000元是从自己的朋友处借到后,借给被告。原告陈述《借条》形成的时间,先称被告一次性收到原告的费用后就打的《借条》,后核对《借条》上书时间后,改称第二天再打的《借条》。被告关于借款的陈述为,当时被告与原告的“同伙”(原告与其“同伙”在一起)打麻将,被告输完了自己带的现金,就向原告借了10000元,后来又输完了,来回借了7次,形成了《借条》。第二天发现,原告的“同伙”用的麻将有问题,是场骗局。另查明,原、被告因该《借条》曾到派出所处理。原告称是2013年1月22日去的派出所,其原因是被告借钱时承诺了三天后还钱,没有还钱所以双方到了派出所。被告称是2013年1月19日因为发现原告打假麻将双方发生争议,所以去了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显示为2013年2月19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其他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条》作为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的凭证,从形式上看,《借条》作为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依据,已经可以完成举证责任,但是《借条》之所以具有这样的效力,乃在于《借条》本身所体现的事实即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一般来说,一个正常的借款关系,当事人闹到公安机关要求协调,本身是不太正常的。从2013年2月18日到开庭,经过时间并非久远,原告对于《借条》的形成已经不能流利陈述。本案最脱离正常社会常识之处在于,原、被告之间非亲非故,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在自身没有带够借款金额的情况下,从他人处筹措资金以满足原告之用,显然违背社会情理。于此情况,原告无证据进一步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的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洪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寓先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思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