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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卫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卫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三河城内富达购物中心西侧。法定代表人马国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康永江。委托代理人许培喜。被告刘卫国。原告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卫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兰景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永江和被告刘卫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卫国于1999年4月30日由其下属的段甲岭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用途进货,利率7.9875‰,于2000年3月2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被告自1999年4月30至2013年2月26日已欠贷款利息20430.7元。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卫国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20430.7元(自1999年4月30日至2013年2月26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卫国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表示暂时无能力给付。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刘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刘卫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景贺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