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杨某、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甲,男,1965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宗印,男,1970年5月25日生,汉族,工人。系宗某甲之弟,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安利战,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3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3月15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牛天光,河北牛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唐建军,河北牛天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孙某,男,1961年7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3月15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安绍先,男,1963年12月21日生,汉族,玉田县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诉讼代理人杨庆凤,女,1965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系孙某之妻,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代表人张建广,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关建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2)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宗印、安利战,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牛天光、唐建军,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安绍先、诉讼代理人杨庆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关建新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含有民事诉讼,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被告人孙某指使下驾驶严重超载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玉田县东马头山第一采石场出发,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马头山第一采石场南路段,刮撞头北尾南停放在道路东侧宗某甲无证驾驶的拼装车前部左侧后,重型自卸货车碾轧宗某甲,致宗某甲受伤。经鉴定,宗某甲为重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孙某共同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甲诉称,被告人杨某在被告人孙某指使下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致宗某甲重伤,宗某甲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5000元,误工费49266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500元,出院后护理费256500元,伤残赔偿金1454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4000元,残疾器具维修费99900元,假肢初装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以上合计1457434元。因被告人孙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各一份,故三被告人应共同赔偿宗某甲损失1056161.80元,剔除被告人已支付的80000元医疗费,还应赔偿976161.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假肢评估鉴定等证据。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杨某具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宗某甲驾驶的拼装车不具备安全条件,在道路上违章洒水,临时处置措施不当,是宗某甲造成伤害的重要原因之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和责任确定存在一定错误。孙某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宗某甲部分医疗费票据、出院后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不予认可。误工费中用人单位应出具前六个月工资表并提交纳税证明。事故车辆超载,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最多承担60%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被告人孙某指使下驾驶严重超载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玉田县东马头山第一采石场出发,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头山第一采石场南路段,刮撞头北尾南停放在道路东侧宗某甲无证驾驶的拼装车前部左侧后,重型自卸货车左后侧车轮碾轧宗某甲,致宗某甲左肘关节以远离断,右大腿上1/3以远毁损,均已截肢。经鉴定,宗某甲损伤为重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驾驶超载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至路面结冰路段,未减速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未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孙某纵容、指使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宗某甲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故认定被告人杨某、孙某共同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宗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孙某自动投案并如实陈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杨某驾驶由被告人孙某所有的冀B×××××号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6月5日起至2012年6月4日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甲伤后于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6月18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25天。2013年1月18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鉴定,认定宗某甲二肢缺失,左上肢肘关节以上,右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宗某甲之伤经评定为贰级伤残,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IA值为4%,左上肢、右下肢仍需按装假肢。英中耐假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出具假肢评估鉴定,建议宗某甲装配普通适用型合金承重自锁气压膝单轴踝,上臂二自由度电子手假肢。装配价格为74000元,该大腿假肢在加载情况下使用频率300万次,上臂假肢在加载情况下使用频率10万次,以上假肢使用寿命均约为五年,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约假肢装配价格的百分之五,初装假肢在公司训练约30天,需1名陪护,每人每天食宿费用30元。患者需终身配戴假肢。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甲因伤造成诉讼请求范围内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9953.20元(玉田县医院住院费、门诊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25天×2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4568元(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20天,(5天×2人+120天×1人)×35.136元);误工费49266元(336天×150元/天=50400元,宗某甲诉讼请求为49266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1500元(根据宗某甲伤情及就医情况予以酌定);残疾赔偿金158868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41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8081元×20年×94%=151923元,宗某甲诉讼请求为1454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64元×5年÷4人×94%+5364元×6年÷4人×94%=13866元,宗某甲诉讼请求为134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4000元(人均寿命73.4周岁,假肢需更换6次,74000元×6次);假肢维修保养费99900元(74000元×5%×27年);初装假肢期间食宿费用1800元(30天×2人×3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1054元(30天×35.136元);后期护理费256500元(12825元×20年);以上共计各项经济损失1141009.2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孙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甲就保险责任范围外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告人剔除已垫付74900元外再一次性赔偿宗某甲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0元及其他损失43000元,宗某甲对被告人杨某、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杨某、孙某供述笔录;被害人宗某甲陈述笔录;证人王某证言笔录;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鉴定书;驾驶信息;车辆信息;户籍信息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英中耐假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假肢评估鉴定;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指使被告人杨某驾驶严重超载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事实、责任确定客观公正,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该交通事故致宗某甲重伤,且二被告人共同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人杨某、孙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孙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孙某赔偿宗某甲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辩护人提出的杨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孙某辩护人提出的孙某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冀B×××××号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对宗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直接予以赔偿。本案根据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综合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确定被告人杨某、孙某担负事故责任的70%为宜。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宗某甲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宗某甲合理经济损失1141009.20元的70%比例赔偿宗某甲保险金500000元((1141009.20元-110000元-10000元)×70%=714706.44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甲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等合理经济损失保险金500000元,以上合计6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连华审 判 员 彭继业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瑞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