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一终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李平岩与于富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平岩,于富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一终字第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平岩,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朝鲜族,居民,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孙吉利,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富成,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代理人:于湘水,山东金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平岩因与被上诉人于富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2)福民清初字第1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吉利,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湘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08年6月9日与烟台义丰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烟台义丰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福山区天府街819号1单元9层903号房(1-1-903)卖与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位置位于福山区富丽花园1-9-903,建筑面积80.97平方米,总房款为327623元;被上诉人于2010年5月15日前将房屋首付款150000元自行付给上诉人用于银行解押,待上诉人拿出房证、土地证后,被上诉人办理公积金贷款(2010年5月15日前再将120000元付给上诉人),余款待银行放款时付清给上诉人;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将房产更名到被上诉人名下。2010年5月21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于2010年将房屋定金20000元支付给上诉人,2010年5月21日被上诉人将人民币155000支付给上诉人用于银行解押,并支付首付款130000元,上诉人保证于富丽花园1-9-903号房屋房产证、土地证办出后配合被上诉人办理过户和公积金贷款手续,否则退还房款。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房款311000元,上诉人将房屋交付被上诉人。2011年11月,该房屋办理出房产证,产权人为上诉人,房产证号为(烟房权证福私字第F0046**号),该房屋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起诉到原审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上诉人与其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令上诉人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撤回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另查,上诉人于2009年1月13日与孙英子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条、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被上诉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已按约定给付上诉人约定房款,上诉人虽将房屋交付被上诉人使用但未按约定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产登记变更手续,故上诉人负有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判决如下: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被上诉人办理烟台市福山区富丽花园1号楼1单元903号房屋(房产证号:烟房权证福私字第F0046**号)产权过户及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6214元,由上诉人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由为: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没有所有权,上诉人无权处分。假使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但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无权单独处分该房屋,且上诉人的妻子不同意出让该房屋。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上诉人履行过户及登记手续的时间,另外,被上诉人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余款,一审判决上诉人履行房屋过户及登记手续不合法。被上诉人答辩称:涉案房屋是上诉人婚前个人购买,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即使涉案房屋属于共同财产,在一审时被上诉人已提交录音证据证实上诉人配偶同意出售房屋,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出卖行为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双方合同约定余款是在银行按揭后支付,涉案房屋至今没有办理按揭手续,不具备付款条件,即使具备付款条件,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起反诉,应另案起诉解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于2008年6月9日与烟台义丰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得,上诉人于2009年1月13日与孙英子登记结婚,其购买房屋的行为发生在婚前,且该房屋权属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故上诉人称对涉案房屋没有所有权的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表示其妻同意出卖房屋,因而,即使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与孙英子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亦有理由相信上诉人出售房屋的行为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上诉人保证在房产证、土地证办出后配合被上诉人办理过户和公积金贷款手续,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履行协助义务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的房屋余款,不能成为上诉人拒绝承担协助义务的抗辩理由,对此上诉人应另案主张。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14元,由上诉人李平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燕华审 判 员 吴继辉代理审判员 林 娜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付微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