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沾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化县支行与王同令、王从科、王令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化县支行,王同令,王从科,王令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商初字第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化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齐鹏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树霞、张华阶,该行资产保全员。被告王同令,男,汉族,农民,住沾化县。被告王从科,男,汉族,农民,住沾化县。被告王令军,男,汉族,农民,住沾化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化县支行与被告王同令、王从科、王令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阶、被告王从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令军、王同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同令因收存冬枣需要,2010年10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式等额本息还款法,双方并对其他事项在合同中作了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王令军、王从科承担联保和连带责任。借款发放后,被告王同令没有按规定还款,原告多次上门催收,三被告均没有偿还。为此诉至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王从科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王同令、王令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同令、王从科、王令军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王同令、王从科、王令军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联保期限为两年,贷款限额每人不超过8万元。在联保期限内,联保小组任意一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储银行和联保小组任意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权利的其他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贷款人债权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同令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同令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借款自原告将资金划转入被告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按照实际到账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八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息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借给被告王同令70000元。2011年6月12日,被告王同令按合同约定支付前八个月利息,2011年6月12日后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应予确认。被告王同令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同令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令军、王从科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同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化县支行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9.8‰计算,自2011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王令军、王从科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同令、王从科、王令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边清新审判员 李忠信审判员 李荣昌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晓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