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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19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48年4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毫州市,。辩护人李治,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杨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多次收购李某某(已判刑)、刘某、李某甲(另案处理)盗窃的电瓶车。1、2009年8月3日中午,李某某将被害人白某某的黑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盗走,被告人杨某某在其阜阳市颍州区东岳巷租房处予以收购,经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24.27元。2、2010年3月21日夜,刘某、李某甲盗窃被害人叶某某的凌威豪爵牌枣红色豪华版电瓶车一辆,被告人杨某某以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3、2010年3月21日夜,刘某、李某甲盗窃被害人武刚的爱普森牌红色豪华版电瓶车一辆,被告人杨某某以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1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证明、收据、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同案犯李某某、刘某、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白某某、叶某某、武某的陈述、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金云审 判 员  屈丽芳人民陪审员  张光辉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别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