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348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韩瑞香诉北京中亚远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瑞香,北京中亚远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3488号原告韩瑞香,女,1957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新海,男,1952年1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中亚远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安慧里四区16号楼。法定代表人邵连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才,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北京中亚远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理人吴佳,女,1987年6月18日出生,北京中亚远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事主管。原告韩瑞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中亚远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海,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云才、吴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自1997年至今在被告公司工作,工作时间长达15年之多,2000年至2007年担任领班职务。1997年至2001年期间,被告由化学工业部主管,2001年更名为现名称,2012年4月17日,因我生病,被告单位负责人让我回家治疗,由家人照顾。2012年4月28日,经医生诊断,建议休息治疗,避免重体力劳动,诊断证明已交被告单位负责人。我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我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现我诉至法院,要求法院:1、确认1997年6月至2007年6月24日期间我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4月至8月的病假工资4500元及医疗费用2000元。被告辩称:我公司于2001年成立,成立之前不可能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2001年成立之后至2007年期间也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1957年6月25日出生,2007年6月24日已达到退休年龄,2007年其入职我公司,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但是已经过了退休年龄,所以2007年之后原告与我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直至2012年4月,因原告不能完成我公司的工作要求,双方解除劳务关系。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1997年6月入职被告,直至2007年6月24日其满退休年龄期间,一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提交就业记录、工资单、工作证为证。就业记录显示签���日期为1997年6月18日,就业单位为化学工业部机关服务局人事劳资处,合同期限为1997年6月至1998年6月;工资单未显示发放单位;工作证为被告公司工作证,证件有效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对就业记录和工作证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称就业记录显示就业单位非被告,工作证是真实的,但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对于工资单不予认可。原告另提交其2006年10月至2007年12月工资支付记录。经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六铺炕支行调查,2006年1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对该调查结果均予以认可。经查,被告于2001年5月14日成立。2012年6月18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1997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2)第009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就业证、银行查询回执、京朝劳仲字(2012)第00919号裁决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根据银行查询回执,2006年起,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1997年6月至2007年6月24日期间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就2006年至2007年6月期间向原告按月支付劳动报酬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于被告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但被告于2001年5月14日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成立之前即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确认2001年5月14日至2007年6月24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6月25日之后,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其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至8月病假工资及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韩瑞香与被告北京中亚远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二〇〇一年五月十四日至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韩瑞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中亚远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韩瑞香已预交,北京中亚远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韩瑞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华人民陪审员 杨 莎人民陪审员 张红霞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