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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民一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一初字第414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被告王某,男,满族,住青岛市崂山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翠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婚后发现被告有不良习惯,严重影响孩子的生活,影响夫妻感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29日生育婚生子王某某。原告系第一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并没有根本性的冲突和矛盾,引起离婚的原因主要在于双方缺乏沟通,并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对于双方孩子来讲,一个和睦的家庭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被告应当珍惜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通过加强交流、互相体谅,是能够进一步建立和加深夫妻感情的。考虑到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宜离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翠玮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