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63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辩护人姚军民,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姚军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下旬,被告人赵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蜀通街以300余元人民币的价格伪造一本房屋所有权证,后于同月28日16时许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1号与罗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时使用该证作担保。上述房屋所有权证系伪证,于2009年12月8日被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收缴。被告人赵某于2012年12月18日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及赃证照片,借条,公证书,收据,成都市房屋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谅解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民事诉状,(2012)金牛民初字第3447号民事调解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3447号民事裁定书,(2012)都江民初字第208号民事调解书,都江堰市龙胜矸砖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情况,都江堰市龙胜矸砖有限责任公司纳税情况,户籍证明,工作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雪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