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钱某甲、商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商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甲。因犯强奸罪于1997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4月3日被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2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嵊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3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过学超。被告人商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嵊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3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淑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商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钱某甲、商某均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钱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甲及其辩护人过学超、被告人商某及其辩护人李淑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钱某甲、商某饮酒后到嵊州市长乐镇长乐四村四二东街8弄1号钱某丙家,提出要再饮酒,因钱某丙劝两人不要再饮酒而产生不满,与钱某丙发生争执并对钱某丙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钱某甲用啤酒将被害人钱某丙头部及左手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钱某丙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钱某甲、商某向嵊州市公安局长乐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商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丙的陈述,证人钱某乙、邢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2001)绍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与释放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钱某丙对两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该事实由赔偿协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商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钱某甲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甲、商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均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两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止)。二、被告人商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楼 益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戴杰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的,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