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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魏莉莉与广州市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莉莉,广州市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645号原告魏莉莉。委托代理人张南军。被告广州市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XX路粤海集团大厦26楼02、03房。法定代表人陈宁,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炯,该司职员。原告魏莉莉诉被告广州市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红伟独任审判,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莉莉及委托代理人张南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邱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3日,原告魏莉莉与被告广州市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鹏达公司)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0908343264),被告将其自主开发的荔湾区大坦沙岛河沙路138号珠岛花园第c栋21层2104房出售与原告,房屋总价款576,452元。被告鹏达公司延期交付标的房屋。签订该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并取得了被告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编号01737739)。2010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入住通知书》:将于2010年6月交付标的房屋。此后,广州市珠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8月起向原告收取c2104房物业管理费。根据该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被告每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0.01%的违约金。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3574元。被告鹏达公司迟延办理产权登记。根据该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约定,被告鹏达公司应于2010年5月30日前将标的房屋交付原告;并自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80个工作日内(2011年2月21日前)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如因被告未履行相关义务造成不能按合同约定向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被告应自逾期之日次日开始,每日按该商品房总价款0.0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的义务,截止2012年7月17日,原告方取得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珠岛花园第c栋21层2104房的房地产权证书(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迟延办理产权登记证的违约金147,283元。原告认为,被告鹏达公司无视合同约定,迟延交付房屋及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权益,依法依理不合。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原告特提出起诉。现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交付珠岛花园第c栋2104房(自2010年5月30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违约金3574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迟延办理珠岛花园第c栋2104房产权登记(自2011年2月21日至2012年7月16日)违约金14728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于2011年7月16日已履行了相关义务,但原告由于自身原因一直未办理相关收楼手续,因此逾期交楼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该诉请已过了诉讼时效。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为原告办理了讼争房屋的产权证,因此违约金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广州市大坦沙珠江大桥北面珠岛花园第c栋(1栋)幢21层2104房,该商品房用途为住宅,总金额为576452元;甲方应于2010年5月30日前将该房交付乙方;甲方如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交房,甲方按逾期天数,每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款的0.01%的违约金。对于产权登记,双方同意选择第一种方式为乙方办理《房地产权证》,该种方式内容是:甲乙双方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80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甲乙双方共同办理产权登记的,如因甲方未履行相关义务造成甲乙双方不能按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期限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的,甲方应自逾期之日的次日开始,每日按该商品房总价款0.0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委托甲方办理产权登记的,如因甲方为履行相关义务造成乙方不能按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期限办妥并取得《房地产权证》的,甲方应自逾期之日的次日开始,每日按该商品房总价款0.0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通知原告收楼,原告于2010年8月开始向物业管理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2011年8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办理产权证确认书》,该确认书第二条:甲方应在初始登记后九十个工作日(有抵押贷款的为一百二十个工作日)内为乙方办理该房的产权证。2012年5月24日,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发函给被告告知涉案房屋已核准初始登记。同年8月6日,原告签署了《领取房地产确认书》,该确认书中写明:兹有广州市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了本人珠岛花园c栋2104房办理房产证资料,现该公司已按时将该房产权证办妥并发放本人未有逾期,本人予以认可。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证书记载登记时间为2012年7月17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是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5月30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迟延交付珠岛花园第c栋2104房的违约金3574元,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自2010年7月31日后有向被告主张过该项权利,期间也没有出现过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依买卖合同的约定,双方在涉案房屋交付之日起180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其后,原告于2011年8月20日与被告签订《办理产权证确认书》,其中有“甲方(被告)应在初始登记后九十个工作日(有抵押贷款的为一百二十个工作日)内为乙方(原告)办理该房的产权证”的约定,该项约定与《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不同,应理解为对《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原有关办理产权证的约定作了变更和修改。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被核准房屋的初始登记,原告于8月6日领取了房产证,原告取得房产证的日期并未超过双方在《办理产权证确认书》中约定的时间。而且原告在领取房产证时签署的《领取房地产确认书》已写明:被告已按时将房地产证办妥并发放原告未有逾期,原告予以认可。该确认书的内容应理解为原告同意被告已按约定的时间将房产证交付并没有逾期,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对签署上述文件所引致法律后果有所理解,也应承担其法律后果。原告称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进行了确认,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有胁迫的行为,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既然已确认被告没有逾期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现又起诉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魏莉莉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交付珠岛花园第c栋2104房(自2010年5月30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违约金3574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魏莉莉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办理珠岛花园第c栋2104房产权登记(自2011年2月21日至2012年7月16日)违约金147283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59元,由原告魏莉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红伟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雅莉马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