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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法执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剑与贾百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剑,贾百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合法执字第65号申请执行人杨剑,男,生于1967年3月3日,汉族,下岗职工。甘肃省合水县人。被执行人贾百成,男,生于1981年11月23日,汉族,居民。甘肃省合水县人。本院在执行(2011)合民初字第357号杨剑与贾百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行人贾百成经法院执行后,于2013年5月19日自动履行17000元,申请执行人杨剑自愿放弃5260元,故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2011)合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齐志航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文海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