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沿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483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新平,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原告林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莉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新平、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11日生育一子薛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双方无法沟通交流。被告性格暴躁,有严重的暴力倾向,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薛荣发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薛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并育有一子,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孩子也需要有个完整的家庭,并愿意改正缺点,保证不动手打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11日生育一子名薛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因经济和子女抚养问题时有争吵。2013年4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愿意在今后的生活中改进不足之处,不再动手殴打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相处多年,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在家庭生活中,虽为经济及子女抚养产生分歧,但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只要双方互相体谅、加强沟通,及时消除矛盾,夫妻关系是能重归于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林某某与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0元,由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汪莉珍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马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