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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商终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盛刀华与林忠毅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忠毅,盛刀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忠毅,务工。委托代理人:林怡,女,汉族,1989年5月12日出生,系林忠毅女儿。委托代理人:朱彩玉,女,汉族,1965年4月26日出生,系林忠毅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刀华,务工。委托代理人:王建乐,女,汉族,1981年5月23日出生。上诉人林忠毅因与被上诉人盛刀华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荆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代理审判员王怡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林忠毅承包台州市玉环县双港镇中新佳苑施工工程,并将其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余长平等,余长平叫盛刀华等完成1号楼的工作。2012年7月7日余长平与盛刀华结算,共欠盛刀华60000元。因林忠毅尚欠余长平款,在支付了5000元后,余长平将余下欠款55000元转由林忠毅支付。林忠毅出具了一份金额为55000元的欠条,注明欠款由林忠毅分期支付,直至工程封顶结账后付清。现工程已全部封顶。2013年1月24日,盛刀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林忠毅承包台州市玉环县双港镇中新佳苑施工工程,将木工工程分包给余长平。2012年3月余长平叫盛刀华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7月7日余长平与盛刀华结算后欠盛刀华60000元,并将此款转给林忠毅。林忠毅支付5000元给盛刀华后,向盛刀华出具55000元的欠条,约定由林忠毅分期支付,直至工程结顶后付清。后经盛刀华催讨,林忠毅不予支付该款。故盛刀华请求法院判令林忠毅支付欠款5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林忠毅承担。林忠毅辩称:林忠毅、盛刀华间不存在劳务法律关系,存在普通债权、债务关系,现因债权实现的条件未成就故盛刀华无权要求林忠毅支付55000元;盛刀华要求林忠毅支付工资款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盛刀华、余长平、林忠毅在承包工程中产生了连环债权、债务关系,林忠毅对于余长平有欠款、余长平对于盛刀华也有欠款。尔后余长平将林忠毅所欠的55000元债权转让给盛刀华,并由林忠毅直接向盛刀华出具了金额为55000元的一份欠条,该债权的转让已得到各方的认可,合法有效。林忠毅辩称盛刀华与林忠毅间不存在劳务法律关系,现将林忠毅列为被告属对象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林忠毅辩称虽然工程已封顶,但因盛刀华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现林忠毅与公司尚未结账,因此支付55000元欠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债务本应及时清偿,经债权人、债务人协商一致,也可以约定清偿的期限或条件。本案中林忠毅向盛刀华出具的欠条属对双方间债权、债务的确认,也是还款的承诺。当时林忠毅在欠条上注明“分期付款,直至工程封顶结账后付清”。但事实上林忠毅在出具欠条后未支付任何的款项,不存在分期付款的事实。而且该欠条系林忠毅单方所书写,其注明的“结账后付清”不能简单地认为是林忠毅对还款条件进行说明,其实质上是对付款条件设置了条件,限制了盛刀华对于债权的实现。而盛刀华作为接收欠条的一方,不能自主决定欠条内容。工程已封顶,至于林忠毅与公司结账与否并不是盛刀华主观上所能实现的,现在林忠毅以与公司未结账为由拒绝向盛刀华支付欠款显属不当。而且根据林忠毅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在于盛刀华。故对于林忠毅辩称因盛刀华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现林忠毅与公司尚未结账,因此支付55000元欠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林忠毅未能及时地向盛刀华支付欠款,现盛刀华要求林忠毅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林忠毅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林忠毅支付盛刀华欠款5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林忠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该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元,由林忠毅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林忠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就债务的承担已经达成合意。本案中的付款条件是该债务承担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公平原则。如果被上诉人无法接受该还款条件应明确拒绝,并仍向债务人余长平主张债权。现被上诉人已经接受债权凭证,就应当遵守双方约定的还款条件。被上诉人在还款条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构成违约。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盛刀华辩称:一、被上诉人如期完成工程,且1号楼也已经封顶。二、本案债权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工程已经完工,且质量合格,上诉人未履行分期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三、上诉人与公司的结算与被上诉人实现债权没关联。上诉人要求结账后付清,但被上诉人无法掌握上诉人何时与公司进行结算以及结算的进程。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举出二份证据:一、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玉环中新佳苑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二、照片7张;上述两份证据共同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认为:证明是项目部出具的,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盖章;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两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有质量问题应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不是法定的二审程序新的证据,且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瑕疵,并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故不审理上述证据对案件处理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55000元债务的事实清楚,应当及时予以支付。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分期付款,直至工程封顶结账后付清。现双方当事人对工程已封顶的事实没有争议,结账条件已具备,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至于上诉人与公司如何结账、何时结清与被上诉人没有关联,不能以此约束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林忠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飞潮审 判 员  陈久松代理审判员  王怡然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润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