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邹商初字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武汉宏安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邹城市刚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宏安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邹城市刚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邹商初字200号原告武汉宏安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高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富生。委托代理人王晓峰。被告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龙。被告邹城市刚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仰卫,董事长。原告武汉宏安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信公司)与被告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公司)、被告邹城市刚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刚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红阳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经一、二审裁定驳回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安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其委托代理人焦富生、王晓峰,被告红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刚领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红阳公司承包邹城市刚领国际汽配五金机电城项目后,于2010年7月1日,与原告签署《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由原告承包该项目中刚领国际汽配五金机电城商业楼钢管外墙脚手架和内支模架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10000元的保证金,进场施工。但被告红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2010年3月10日,被告红阳公司工地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了该工程的附加协议书,后进行了结算,但被告红阳公司仍不依约支付工程款。而被告刚领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应在其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红阳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738700元及利息损失108835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工程约定竣工日期至2013年3月14日),共计847535元。2、被告刚领公司在对被告红阳公司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红阳公司辩称,1、对附加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约定内容是无效的。2、对原告按结算单要求支付工程款中的钢管、扣件租金50000元和内架款90470元及内支模撑木的款166300元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3、对原告要求的利息不认可。因实际完工的时间不明,原告要求利息的起算点不正确。4、因被告刚领公司仅向我公司付275万元的工程款,要求被告刚领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刚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到庭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0年6月5日,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刚领公司将邹城市刚领国际汽配五金机电城的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红阳公司,合同价款21536427元。同年7月11日被告红阳公司邹城市刚领国际汽配五金机电城项目部将其承包工程中的Q5-1#至Q5-3#和Q7-1#至Q7-3#商业楼钢管外墙脚手架工程和Q7-2#、Q7-3#商业楼钢管内支模架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告为乙方、被告红阳公司为甲方)。该合同与本案诉争有关的约定:承包范围:按邹城市刚领国际汽配五金机电城施工图纸上的外架钢管脚手架工程(含变更部分),含人工、钢管材料、扣件、安全网、兜网、每层封闭的辅料、跳板等脚手架工程全部内容;工程计价方式:按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外架按建筑面积结算35元/㎡,内模支架按建筑面积20元/㎡建筑面积按国家标准计算;工期以第一栋楼搭内架日期为准,从第6个月的月尾给乙方拆外架,如因甲方安排拆外架时间不够6个月,甲方不得扣除任何费用,中途如果甲方原因造成停工超过10天,停工期间所有材料租金、误工费(每人40元/天)由其按市场价格补给原告,停工期间不算工期,自复工日期起加停工前工期不得超出6个月;工程款支付方式:按每月完成工程量支付80%,工程结顶一个月内支付总工程量的80%,余款在外架拆除一个月内付清;甲方现场负责人王掌栋,乙方现场负责人焦元胜。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2010年9月6日,被告红阳公司收取原告交纳的工程压金10000元。3、被告红阳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3000元。4、原告施工的外架面积13571㎡,按合同约定价格35元,外架工程款共计475000元。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被告红阳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2、对拖欠的工程款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被告刚领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针对焦点1,原告主张被告红阳拖欠其工程款738770元,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201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红阳公司邹城市刚领五金机电城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所干工程及价款、工期、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同时证明被告红阳公司该项目部的负责人为王掌栋。2、收条一张,证明被告红阳公司收到原告交的工程压金10000元。3、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7月14日原告经被告红阳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王掌栋确认进场施工。4、附加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项目部负责人王掌栋就资金不到位造成的工期拖延2月,被告红阳公司应付钢管、扣件租金5万元及支付工程的期限。5、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2011年3月30日被告红阳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王掌栋就原告工程进行结算,已付原告工程款53000元,下欠原告款738770元的事实。被告红阳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签字人王掌栋并非我公司员工,也无我公司特别授权,其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王掌栋出具的证明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4附加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未加盖我公司的公章或项目部公章,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对其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10日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案外人王掌栋所签,也是其与原告的个人行为,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红阳公司本焦点未提交证据。对焦点2,原告主张被告红阳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未提供证据,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红阳公司应从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2011年1月14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1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08835元。被告红阳公司认为原告该主张不成立,但亦未举证。针对焦点3,原告主张被告刚领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未举证。被告红阳公司主张被告刚领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6月5日被告间签订承包合同,邹城市刚领国际汽配五金机电城工程合同价款为21536427元。2、电子划款回单4张,证实被告刚领公司仅付给被告红阳公司工程款275万元。原告对被告红阳公司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对原告焦点1中提交的证据1、2和被告红阳公司焦点3中提交的证据1、2,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原告证据3、4、5均有王掌栋签名,该签名被告红阳表示不能确认是否真实,但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且未举证证实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红阳公司在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属分包工程合同,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该自觉遵守。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红阳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掌栋与原告工程现场负责人经协商签订的附加协议书,虽未加盖公章,但王掌栋的身份从双方无争议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中,可以确认其为被告的项目部负责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该协议书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协议落款时间2010年3月10日,而从其内容显示应为2011年3月10日,原告诉称笔误,予以认可。被告红阳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掌栋依上述两合同进行结算,出具的结算单,应为有效。原告主张被告红阳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红阳公司按同期银行利率计息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应从按附加协议约定的付款日期到期后起算,不应按承包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而要求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低于双方在附加协议书中约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计算标准,予以确认。被告红阳公司辩称附加协议书及结算单未加盖其公章,对其无约束力,理由不当,不予采信。因附加协议书及结算单虽未加盖被告红阳公司的公章,但有其项目部负责人签名,作为法人单位依法应对其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红阳公司辩称不应支付工程利息,理由不当,不应采信。被告刚领公司拖欠被告红阳公司工程款证据确凿,其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刚领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武汉宏安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688770元和钢管、扣件租金50000元,共计738770元。二、被告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武汉宏安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损失78166元。三、被告邹城市刚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被告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二款,被告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计给付原告816936元,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4元、诉讼保全费4214元,共计17878元,由原告武汉宏安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493元,被告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7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敏审判员 吕洁审判员 齐勇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孟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