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20-05-12
案件名称
叶锦长、李龙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叶锦长;李龙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锦长,曾用名:叶长松,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该市。因本案于2012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辩护人辛炳流,广东真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龙谋,男,1990年9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该市。因本案于2012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辩护人卓学龙,广东龙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字(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锦长、李龙谋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锦长及其辩护人辛炳流、被告人李龙谋及其辩护人卓学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锦长、李龙谋受毒贩“阿建”(另案处理)的雇请,驾驶摩托车送一袋毒品冰毒到惠东县黄埠镇广场给李文凡,因货不对版,李文凡拒绝接受该批毒品冰毒。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叶锦长、李龙谋携带该袋毒品冰毒途经海丰县附城镇三环路时,见到公安巡逻警察,便将“冰毒”丢弃在路边,加快车速意欲逃跑,但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同时缴获其丢弃在三环路边的疑似毒品一袋。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毒品实物相片、毒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叶锦长、李龙谋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锦长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叶锦长认罪态度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主观恶性不深;2.被告人叶锦长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3.被告人叶锦长系初犯、偶犯;4.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龙谋辩称其不知情。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龙谋主观恶性小,法律意识淡薄,事先没有运输毒品的犯罪故意,且毒品未流入社会,没造成实际危害;2.被告人李龙谋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3.被告人李龙谋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叶锦长、李龙谋在陆丰市甲西镇渔池村受毒贩“阿建”(另案处理)的雇请,驾驶摩托车送一袋毒品冰毒到惠东县黄埠镇广场给李文凡,因货不对版,李文凡拒绝接受该批毒品冰毒,让其2人带还“阿建”。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叶锦长、李龙谋携带该袋毒品冰毒途经海丰县附城镇三环路时,见到公安巡逻警察,便将“冰毒”丢弃在路边,加快车速意欲逃跑,但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同时缴获其丢弃在三环路边的疑似毒品一袋。经刑事化验检验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1袋,净重528g,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的成分,含量为57.75g/100g。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述发案时间、地点、简要过程、涉案人基本情况。2.海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显示:扣押被告人叶锦长、李龙谋:(1)塑料袋1个(黑色,标“魔鬼头”),(2)塑料袋1个(白色,标“阳光系列运动休闲鞋”),(3)可疑毒品1包(透明封口胶袋包装,结晶状物),(4)摩托车1部(黑色“羊仔”,挂牌5C874),(5)手机2部(黑色诺基亚E90,串码:356406027192144,号码:137××××8707;黑色诺基亚,串码:353779047285202,号码:131××××0095)。3.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锦长的出生日期(1990年9月20日)、民族、性别、籍贯、地址及户口性质等情况;李龙谋的出生日期(1990年9月3日)、民族、性别、籍贯、地址及户口性质等情况。4.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出具的侦查材料证实,2012年8月24日凌晨,该所民警在附城镇三环路查获一宗运输毒品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叶锦长、李龙谋,据其交代,毒品的属主是一名叫“阿建”的男子(约25岁,陆丰市甲西镇西山村人),因没有“阿建”的详细个人材料,故该所民警无法查获该基本情况。5.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文凡,家住陆丰市甲西镇渔池村二片十四巷4号之一;李龙谋,家住陆丰市甲西镇渔池村二片十四巷4号之一,2人在其辖区内无犯罪前科。6.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叶锦长,家住陆丰市甲西镇渔池村四片十五巷12号,2010年9月因吸毒被送强制隔离戒毒。7.惠东县公安局黄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12年9月11日,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民警前来要求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李文凡,经查,其辖区内未发现有犯罪嫌疑人李文凡此人。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叶锦长、李龙谋运输毒品途中被海丰县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经过。9.现场查获的毒品、运输毒品的摩托车、手机及其他物品等均拍照在卷,并经被告人叶锦长、李龙谋庭审时确认无误。(二)鉴定意见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2)281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叶锦长和李龙谋携带的结晶状物1袋,净重计528.0g,用塑料封口袋包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含量为57.75g/100g。(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叶锦长供述:2012年8月23日下午约4时,我的朋友“阿建”用电话通知我到陆丰市甲西镇澳头路边,帮他带一批冰毒到惠东县黄埠镇广场交给李文凡,当时我和李龙谋在我家,接完电话后,我就和李龙谋驾驶一部黑色“羊仔”摩托车(挂车牌号5C874)到澳头路边,“阿建”见到我们之后,就拿了一个黑色塑料袋内套一个白色塑料袋,袋内还装有一个装满冰毒的密封封口袋给我们,叫我们直接拿到惠东县黄埠镇广场交给李文凡,并讲好送达之后回来,给我们每人3000元人民币作运费。“阿建”表示他已经和李文凡联系好,我们直接就可以送达交接。到了当晚约11时,我和李龙谋开摩托车到达惠东县黄埠镇广场,并见到了李文凡,我们把“阿建”的冰毒给了李文凡,但李文凡接到冰毒后不久,却让我们把冰毒带回去给“阿建”,说其不要这批货。我们见事情这样了,就开摩托车回陆丰,途经海丰县附城镇三环路时,我们发现有巡逻警察,很是害怕,就开车逃跑,我在逃跑途中,把携带的冰毒连同包装的袋子一起扔到路边,当我们逃跑至一个十字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之后民警回到我们扔冰毒的路边,找到了我扔弃的一袋冰毒。叶锦长经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确认所辨认的相片中的8号就是李文凡。2.被告人李龙谋供述:2013年8月23日下午约6时,叶锦长带了一袋冰毒来找我,让我和他一起到惠东县黄埠镇,把这袋冰毒送给同村的李文凡,叶锦长的朋友就拿3000元给我们,我同意了。就开一部黑色“羊仔”摩托车(挂车牌5C874)载他去。到达黄埠镇后,叶锦长与李文凡联系,之后,我载他到黄埠镇广场与李文凡见面,李文凡说货不对版,让我们把货送回陆丰。当晚约11时,我们就开摩托车回陆丰,途经海丰县附城镇三环路时,发现有巡逻警察,就开车逃跑,叶锦长把携带的冰毒连同包装的袋子一起扔到路边,当我们逃到一个十字路口时,被民警抓获,之后民警回到我们扔冰毒的地方,找到叶锦长扔掉的一袋冰毒。李龙谋经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确认所辨认的相片中的6号就是李文凡。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理由,查证如下:被告人叶锦长、李龙谋无视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理制度,受他人雇请运输毒品,数量大,且在运输途中发现公安民警巡逻,将毒品抛弃后驾车逃跑,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该事实有缴获的毒品、毒品鉴定意见、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人此举造成的社会影响坏,依法应予从严惩处。二被告人及其各自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锦长、李龙谋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理制度,受人雇请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528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犯罪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锦长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李龙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24日起至2027年8月23日止)三、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骆金声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陈朝伟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傅永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