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2010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琪、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杜龙进(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袁川村村口的第二间别墅门口空地上,采用推车、搭线的方法,窃得被害人王某价值人民币2880元的捷峰牌二轮踏板摩托车1辆。2013年4月7日,被告人何某在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火车站被车站巡逻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月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非同案共犯杜龙进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摩托车行驶证、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七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月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