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群众,小学文化,迁安市人。2013年5月6日被迁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3年5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迁安市区内蒙火锅饭店与李某某等人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黑色两轮摩托车搭载着李某某沿迁安市区丰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帝景豪庭小区西门口时,将行人邹某某撞伤。民警唐恒银、陈立军在勘查现场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有酒后反应。当日21时55分在迁安市燕山医院抽取了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2013年4月24日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5mg/100ml,系醉酒驾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迁安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邹某某的证人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肇事现场照片,迁安市燕山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院统一收费票据,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迁安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迁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梅国良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 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