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中晓龙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德芯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中晓龙电子有限公司,成都德芯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成都中晓龙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全,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德芯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宇。委托代理人钟斌,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中晓龙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德芯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中晓龙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晓慧、委托代理人张庆全,被告成都德芯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中晓龙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开始,被告成都德芯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就开始从原告成都中晓龙电子有限公司处购买电子元器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每次都是被告成都德芯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QQ上向原告成都中晓龙电子有限公司发出采购计划,包括货物的种类、数量、送货日期。送货地点是被告成都德芯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双方都是清楚的,每次就没有特别约定。货物的价格根据双方长期的交易习惯执行,所以每次采购计划并没有对价格予以特别说明。原告成都中晓龙电子有限公司在送货的同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成都德芯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方采购、库房或者前台人员负责收货(在原告成都中晓龙电子有限公司方的送货单上签字),送货单上载明价格、数量、型号及总价和支付方式等。2012年11月1日和12日,原告成都中晓龙电子有限公司应被告成都德芯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要求,两次发货,货物价值共计16548元,被告成都德芯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保安、前台分别签收了货物,本来应该货到后一周内付清货款,但被告成都德芯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没有付款。原告成都中晓龙电子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成都德芯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成都中晓龙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654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被告成都德芯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清偿所有债务之日止)。被告成都德芯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没达成协议,原告成都中晓龙电子有限公司所称协议系其单方制作的送货单;送货单没有被告成都德芯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也无法人代表的签字,双方没有对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应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计算,即被告成都德芯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方认可的价款是9886.5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成都中晓龙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成都德芯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建立了长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成都德芯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一般向原告成都中晓龙电子有限公司购买LCD2KP6049产品,型号有LM1117S-1.2V、LM1117S-1.8V、LM1117S-2.5V、LM1117S-3.3V等,单价为0.6元;CS4344-CZZ,单价为2.7元;SGM9119YS8G,单价为1.8元。在长期的合作中,被告成都德芯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均按以上价格支付货款。2012年11月1日,原告成都中晓龙电子有限公司按照被告成都德芯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供了LM1117S-1.8V产品,数量5000,单价0.6元;CS4344-CZZ产品,数量1800,单价2.7元;SGM9119YS8G产品,数量660,单价1.8元;LM1117S-3.3V产品,数量2500,单价0.6元;LM1117S-2.5V产品,数量2500,单价0.6元,总价款12048元。被告成都德芯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保安签收了货物。2012年11月12日,原告成都中晓龙电子有限公司按照被告成都德芯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供了LM1117S-1.8V产品,数量2500,单价0.6元;LM1117S-3.3V产品,数量2500,单价0.6元;LM1117S-1.2V产品,数量2500,单价0.6元,总价款4500元。被告成都德芯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前台人员签收了货物。上述两次供货总价款16548元,原告成都中晓龙电子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21日向被告成都德芯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成都德芯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对货物单价不予认可而未付款,并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成都中晓龙电子有限公司发出拒收证明,对货物单价进行了修改。原告成都中晓龙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德芯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修改后的价格不能接受,遂收回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成都中晓龙电子有限公司供货单、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成都中晓龙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德芯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在长期的合作中对LCD2KP6049产品的各种类型的单价达成了一致意见,并长期按此履行。被告成都德芯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1日、12日两次订货中也没有特别提出修改单价,并签收了货物,应视为认可原订单价,即双方按原订单价签订了合同,所以应照原订单价支付货款。被告成都德芯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行为已经违约。按双方的交易习惯,货款应当在收货后一周内付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德芯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中晓龙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6548元,并支付占用资金利息(从2012年11月19日计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成都德芯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成都中晓龙电子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成都德芯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成都中晓龙电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