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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温锦培与刘伟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锦培,刘伟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827号原告温锦培。委托代理人杨枝锟,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光宗,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伟亮。原告温锦培诉被告刘伟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少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杨枝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7日,被告因资金紧张,提出向原告借款2万元。在原告交付2万元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该款应在2011年9月27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偿还借款,原告迫于无奈,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从2011年9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被告立下《借条》,订明:“今借温锦培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从2011年3月27日至2011年9月27日还清,如期还不到由担保人(何惠贞)女士还。借款人:刘伟亮(签名),身份证,地址:广州市海珠区,担保人:何惠贞(签名),2011、3、27”。之后,原告以其追收债权无着,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立下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证实,可予认定。因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为实际借款人,现原告要求被告清还尚欠款项2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借条中无约定计付利息,故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163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少宁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培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