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江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高昌财与张身清、杨玉东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2)浦江民初字第540号高某诉张某、及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高某,男,1966年5月20日生。被告张某,男,1980年2月2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800202401X,汉族,住本区桥林街道兰花塘村上庄组16号。保险公司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1年10月11日7时45分许,张某驾驶苏A619**轿车沿浦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行知路路口附近时,追尾撞上沿行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浦滨路右转弯后已正常行驶的高某驾驶的苏AGF3**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现要求被告赔偿30862.3元。被告张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9日至2012年1月9日,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张某驾驶苏xx轿车与高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高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9日至2012年1月9日。2012年3月19日,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高某损伤未达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期限以90日为宜、伤后60日需他人护理、伤后30日需适当补充营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责任认定、保险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高某因伤,损失如下:一、医疗费8844元(双方无异议)。二、车损2368元(有鉴定清单、鉴定书及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三、施救费100元。四、鉴定费2640(原告共申请4项鉴定,每项660元)。五、误工费15000元(误工三个月,5000元/月,根据2010年至2011年工资领条各1份,证明高某年收入60000元,月收入5000元,保险公司认可,但其认为高某误工期间工资未扣发,保险公司提供了深圳市智信达保险公司出具的对高某所在单位赵会计调查材料,高某对此持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仅凭调查录音材料,而高某不予认可,保险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的主张,对保险公司异议,不予采信。六、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住院28天,按20元/天计算)。七、营养费450元(鉴定结论营养时间1个月,按15元/天计算)。八、护理费4200元(鉴定结论护理时间2个月,按70元/天计算)。九、交通费200元(双方无异议)。以上合计34362元(含鉴定费2640元)。事故发生后,张某垫付给高某3000元。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对其投保交强险的车辆给他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驾驶资格的张某借用他人车辆给他人造成损害,车主不需为此承担责任。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125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8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45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不足部分3108元由张某全部承担,鉴于其已垫付给高某3000元,故应再支付1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某各项损失共计31254元。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某各项损失共计108元(张某已垫付给高某3000元,已扣除,高某不需再返还)。三、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清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傅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