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938号原告毛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95年1月26日生,汉族,高中三年级学生,现住迁西县。法定代理人许某某,女,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毛贺雨,男,系原告继父。被告李某乙,男,1966年7月3日生,汉族,工人,工作单位:河北津西钢铁集团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迁西县。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被告系原告父亲。1998年因母亲与父亲感情不和,经古冶区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夫妻关系,约定:原告随母生活,被告自1998年1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元,至18周岁止。被告从未给付过抚养费。后母亲再婚,经征得被告同意,原告随继父姓。现原告在迁西县第二中学就读,家中经济比较困难。要求被告自2004年1月份至2012年12月份按当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的一半给付抚养费,合计30754.47元。2013年度按被告的工资要求每月支付1000元。以后按2013年标准计算。如果考上大学,要求被告继续支付抚养费至毕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1998)古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母亲许某某与被告李某乙协议离婚,原告随其母生活,被告自1998年1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元,至18周岁止。证2、原告的户籍证明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证3、2013年1月7日迁西县第二中学书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高中三年级在校学生。证4、河北津西钢铁集团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书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该厂工人。证5、被告2012年10至12月份工资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125.92元。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与原告母亲已于1998年离婚,约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就抚养费我找过原告及其母亲,一直未找到,不存在不给付抚养费。原告更改姓名未经我同意。现在原告已超过18周岁,无权再要求给付抚养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系原告毛某某之父。1998年10月13日,被告与原告之母许某某经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约定:原告随母许某某生活,被告自1998年1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元,至18周岁止。原告母亲2000年3月29日与毛贺雨再婚,2010年经征得被告同意,原告随继父姓。现原告就读于迁西县第二中学高中三年级。另查明,2007年原告母亲曾就抚养费向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称曾向法院交纳一年的抚养费600元,原告称未收到。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母亲与被告经古冶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原告随其母生活,已约定被告给付抚养费的数额、履行方式、履行期间。原告本次诉讼主张权利之前的抚养费应当按原生效的调解书依法主张权利。现原告已满十八周岁,其要求增加变更2004年至2012年抚养费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2013年1月主张增加抚养费时虽已满十八周岁,但未独立生活且正在高中三年级就读,被告应当给付自原告诉讼主张权利至高中学历教育结束阶段必要的抚养费用,即2013年1月至6月的抚养费。具体标准为被告月平均工资7502.16元的20%。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以后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毛某某抚养费375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会军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小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