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何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133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小名小峰,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吸毒于2013年4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何某从“马钱二”(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在浦江县黄宅镇汽车站附近先后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违法行为人陈龙(已行政处罚)。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日年4月2日左右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浦江县黄宅镇汽车站附近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违法行为人陈龙海洛因一包。2、2013年4月9日左右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浦江县黄宅镇新华路45号德艺堡门口附近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违法行为人陈龙海洛因一包。2013年4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与违法行为人陈龙约定在浦江县黄宅镇钟村溜冰场门口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在被告人何某到达钟村溜冰场门口附近时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疑似毒品七包。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理化检验鉴定:查获的七包疑似毒品净重1.06克,均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违法行为人陈龙的供述,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吸毒成瘾认定书,情况说明,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禁毒规定,明知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樟仁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斯燕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傅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