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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终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00577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0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又名牛国旗,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牛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三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96年12月23日生育儿子牛某甲,现在长治一中高一读书,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长北漳泽西街煤焦小区6号楼4单元1楼东户住房一套,登记于被告牛某某名下,属被告单位集资房,1995年交纳20000元所购。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由被告保管。因原、被告之间交流不够,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6月份,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经多方劝解,2012年年初原告又回到家中与被告共同生活。后因共同生活中夫妻关系未能彻底改善,又发生争执,被告将家中门锁更换,2012年10月5日原、被告再次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请求本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表示答应其提出的条件可以离婚,即要求原告确认夫妻存款的数额;现集资房一套给予婚生子;孩子的上学费用要求原告支付。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愿将其应分得的集资房部分赠与婚生子牛某甲,同意放弃分割,愿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但表示婚后收入各自掌握,原告并不知道双方存款数额,就此争议被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告陈述月收入2300元,被告陈述月收入1500元,对双方收入的陈述对方均表示不予认可。经询问婚生子牛某甲,其表示愿随被告一起生活。经调解,双方就离婚、子女抚养及房屋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但对存款数额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原审认为,公民有结婚自愿、离婚自由的权利。本案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共同生活中未能做到互相宽容、互相理解,夫妻长期分居生活,不尽夫妻义务,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且被告也表示附条件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牛某甲表示愿随被告生活,应予准许,但原告应每月承担婚生子抚养费,并有探望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表示主动放弃分割,应准许。被告提出双方有共同存款的主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牛某甲随被告牛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李某某自2013年1月起每月支付牛某甲抚养费7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牛某甲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对牛某甲有探望权,被��应予协助;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长北漳泽西街煤焦小区6号楼4单元1楼东户住房一套,归被告牛某某居住使用。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归牛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判后,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三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没有破裂,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准离婚。被上诉人李某某当庭答辩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其坚决要求离婚。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牛某某与上诉人李某某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上诉人牛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缺乏沟通交流,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一些家庭矛盾,特别是上诉人牛某某对被上诉人李某某与异性关系产生猜忌,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以致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一、二审均表示坚决要求离婚,故一审法院依法准予其二人离婚并无不当。关于婚生子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牛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 连 法代理审判员 张 国 刚代理审判员 王���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