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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平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董某与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平民初字第167号原告:董某。被告:骆某。原告董某诉被告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骆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2月20日结婚,起初两人感情还好,生下一男一女,可以说有一个温暖的家庭。自从2010年以来长期不务正业、好逸恶劳,经常赌博,特别是从前年更是变本加厉,对整个家庭不问不闻,小孩读书生活也不管,夫妻感情更是好若外人。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两个,一个已工作,一个儿子还在读书,儿子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每年承担5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骆某辩称:双方登记结婚及生育小孩的情况是对的。但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是错的,我在工作,若我没有工作,怎么养儿子?我也没有经常赌博,只是在休息的时候去搓搓麻将,不是经常赌博的。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在经人介绍相识后订立婚约,后于1989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关系一般。于1990年9月生育一女,名骆某甲,现已成年;于1997年9月生育一子,名骆某乙,现随被告生活。近几年由于被告要去搓麻将等导致夫妻间出现不睦,故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结婚已有二十余年,期间生育了两个孩子,应该说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两人在婚后可能因生活琐事等原因致双方之间出现不睦,但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本院不能支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多为家庭、子女考虑,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要求与被告骆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邹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