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梁山县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王目雷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山县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目雷,刘小敏,郑华磊,王小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商初字第320号原告:梁山县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广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学军、马广建。被告:王目雷,农民。被告:刘小敏,农民。被告:郑华磊,农民。被告:王小云,农民。原告梁山县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顺达公司)诉被告王目雷、刘小敏、郑华磊、王小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山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学军、马广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目雷、刘小敏、郑华磊、王小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山顺达公司诉称,被告王目雷于2011年3月14日向中国工商银行梁山县支行贷购车款37000元,期限3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该笔贷款由被告郑华磊、王小云提供连带担保,并为原告做了反担保。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为被告垫付借款。依照原、被告签订的《担保业务协议书》和《反担保书》,诉请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担保垫付款20833元。被告王目雷、刘小敏、郑华磊、王小云才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还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目雷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办理了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人民币37000元。同时被告刘小敏为共同还款人。2、担保业务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王目雷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申请汽车贷款提供保证担保。3、中国工商银行还款凭证7张,证明原告以担保人身份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垫付还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0833元,已履行担保人义务,形成追偿权。4、反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郑华磊、王小云自愿为被告王目雷贷款合同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目雷、刘小敏、郑华磊、王小云未到庭,亦未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担保业务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还款凭证(7张)、反担保书各一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3月14日,原告梁山顺达公司与被告王目雷签订担保业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王目雷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业务提供担保,贷款金额37000元,期限36个月。同日,被告王目雷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目雷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办理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及信用卡透支方式业务,透支金额为人民币37000元,分期还款期限36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按分期逐月的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支付分期手续费4329元。被告刘小敏为共同还款人。同时被告郑华磊、王小云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书,愿意就被告王目雷贷款担保提供反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保证责任。自2012年11月25日被告王目雷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申请的贷款出现还款逾期,致使原告代被告王目雷、刘小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垫付人民币共计20833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担保人对被告王目雷、刘小敏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向被告王目雷、刘小敏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目雷、刘小敏偿还垫付款人民币208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华磊、王小云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对上述垫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目雷、刘小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梁山县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共计人民币20833元。被告郑华磊、王小云对上述垫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郑华磊、王小云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元、诉讼保全费229元,合计550元由被告王目雷、刘小敏、郑华磊、王小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审 判 员 张永杰人民陪审员 蒋继新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