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韦佰翁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佰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佰翁,男,1988年3月8日出生于广西横县,身份证号码:×××577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云××镇××村委××号。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3月10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2年8月25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盗窃罪,2012年12月31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佰翁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佰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韦佰翁为筹集毒资,到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南环路55号4楼麦雪香家门前,用其事先准备好的钳子撬烂门锁后,进入房内盗走价值490元的一部NCKIA牌C08型手机、50元现金、一台数码相机及一部杂牌手机等物品。2012年12月16日,被告人韦佰翁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时,除如实交待了其吸毒的事实外,还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随后,被告人韦佰翁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并强制戒毒,2012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并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失主麦雪香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说明材料和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佰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撬门入户盗走她人钱财,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时,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佰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覃 星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廖乙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