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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马X贩卖毒品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X,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龙首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昌市看守所。辩护人柴仲喜,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刑诉字(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及其辩护人柴仲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马XX在金昌市金川区永昌路武胜驿饭馆旁,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金昌市吸毒人员张某毒品海洛因1小包(约0.2克)。(二)2012年1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马XX在金昌市金川区兰州路与永昌路十字,以800元的价格卖给金昌市吸毒人员张某毒品海洛因1小包(约1克)。(三)2012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马XX在金昌市金川区永昌路武胜驿饭馆旁,以800元的价格卖给金昌市吸毒人员张某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易完成即被抓获,所贩毒品被当场从张某处扣押,经化检为1.01克毒品海洛因。2012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马XX的供述在其住处查扣可疑毒品2包,经化检,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共计净重28.3克。综上,被告人马XX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共计30.5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胡某、闫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收缴毒品收据、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马XX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马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马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毒资2200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东人民陪审员  香成雪人民陪审员  刘 妍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勤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