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2011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5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春燕,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夏某至本市南浔区双林镇x村x号,以钥匙开门的手段进入,窃走被害人费某停放在户内的星月神五羊公主款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20元。2012年12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夏某至本市南浔区双林镇x村x埭x号,采用推车的手段,窃走被害人陆某停放在门口的雅马哈JYM125-2二轮档位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后被害人将被告人夏某丢弃于x村x埭东一百米小庙前的失窃车辆找回。随后,被告人夏某又至本市南浔区双林镇x村东北角x号,溜门进入后,窃走被害人潘某停放在户内的豪爵HJ125T-7二轮踏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360元。后被害人将被告人夏某丢弃于x村西南角自然村南面两百米远田垅处的失窃车辆找回。综上,被告人夏某盗窃作案3起,合计价值人民币72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费某、陆某、潘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出的被告人夏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夏某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入户、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夏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於 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