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一初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杭平强与余垒、鲁玉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某甲,余某甲,鲁某,余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0530号原告:杭某甲,男,199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张乃胜,凤阳县大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甲,女,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鲁某,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系余某甲父亲。被告:余某乙,女,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系余某甲母亲。上述三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念,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某甲诉被告余某甲、鲁某、余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乃胜、被告余某乙及被告余某甲、鲁某、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念和证人杭乃庭、史家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某丙诉称:2011年12月10日,我与余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进行婚姻登记。2011年12月14日,我在订婚时通过媒人给付鲁某、余某乙见面礼金8000元,给余某甲现金2000元以及礼物。在2012年春节和端午节,我送的礼物和现金共计有4600元。2012年9月9日,我经媒人交给余某乙50000元作为彩礼。另外,在举办婚礼时,我花去各种费用近10000元。我与余某甲同居生活期间,余某甲不愿过夫妻生活,至今也没有孩子。2012年农历12月26日,余某甲回娘家不愿回来。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余某甲、鲁某、余某乙返还彩礼款60000元。杭某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杭某丙居民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余某甲、鲁某、余某乙无异议。二、清单1份。用以证明杭某丙家送给余某甲、鲁某、余某乙家的礼品和结婚的花费,折合计80000元。余某甲、鲁某、余某乙质证认为:该清单是杭某丙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也不符合证据的要件,证明不了杭某丙的花费主张。三、证人杭某乙出庭作证时陈述:我是杭某丙亲二叔。2012年9月10日左右,在余某甲家吃中饭时,我将杭某丙给我的50000元拿出来交给中间人鲁秀珍,鲁秀珍当时将钱给了余某甲。饭后又退了2000元给我。吃饭时还有女方家一个教师和另一个亲戚,杭某丙家就我与杭某丙的哥哥两人去的。吃饭时八个人,除了上述人员,还有余某甲家父女三人。这钱是女方家要的。钱是鲁秀珍给余某甲的,我是亲眼看见的,我和侄子杭学林都在场的。这50000元包括金银首饰和嫁妆折的钱。史某有事,当时没有去。我只经手了这50000元,其他的都没有经手。杭某丙质证认为:当时史某在场。余某甲、鲁某、余某乙质证认为:证人与杭某丙是亲叔侄,证明女方家要彩礼不属实。四、证人史某出庭作证时陈述:杭某丙是我表弟,鲁某是我家门叔丈人。我是杭某丙和余某甲的媒人。2012年9月的一天中午,在鲁某家吃饭。吃饭时,杭某丙二叔给了余某甲家50000元,是直接交给余某甲的。当时吃饭的人有我、余某甲、鲁某、余某乙、杭某丙二叔、杭某丙大哥杭学林,其他没有人了。给钱时这些人都在场。这钱是彩礼钱,给余某甲买金银首饰和嫁妆的。钱是杭某丙二叔杭某乙直接交给余某甲的,退给杭某丙家2000元。媒人开始就我一个,其他是结婚时找的。鲁秀珍当时不在场。杭某丙质证认为:基本上没有异议,但有10000元的订婚钱没有说。余某甲、鲁某、余某乙质证认为:史某的证言与杭某乙的证言相互矛盾,史某也不是余某甲和杭某丙的媒人。余某甲、鲁某、余某乙辩称:杭某丙诉称2011年12月14日杭某丙在订婚后通过媒人给付鲁某、余某乙见面礼金8000元,给余某甲现金2000元及2012年9月9日杭某丙由媒人交给余某乙50000元彩礼与事实不符。双方分开的原因是杭某丙家人认为余某甲未能怀孕而予以指责导致的,过错不在余某甲。双方未能登记结婚的原因也是因为杭某丙达不到结婚年龄,过错更不在余某甲。杭某丙起诉鲁某、余某乙主体错误。在双方举行婚礼时,余某甲购买了高额的陪嫁物品,其中包括冰箱、洗衣机、空调、电动车及首饰等价值30000元,以上物品均在杭某丙处,请求法庭依法判决杭某丙返还余某甲的陪嫁物品或折价给付30000元。请依法驳回杭某丙的诉讼请求。余某甲、鲁某、余某乙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据5张、购机证明3张。用以证明余某甲家陪嫁到杭某丙的物品有空调、冰箱、洗衣机、电动车、项链、耳环、床上用品、沙发、餐桌、茶几、椅子等,总计花费29393元。另外还有戒指两枚价值3000元。这些物品均在杭某丙处。杭某丙质证认为:这些票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也不具有真实性,应该另案诉讼,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杭某丙提交的证据一,余某甲、鲁某、余某乙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杭某丙提交的证据二,关于杭某丙给付彩礼款50000元的事实与证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这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杭某丙提交的证据三、四,虽然证人对是谁将50000元交给余某甲和当时有哪些人在场的陈述相矛盾,但证人对杭某丙通过他人给付余某甲50000元彩礼款及退回2000元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构成一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这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余某甲、鲁某、余某乙否认收到50000元彩礼款,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其质证意见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余某甲、鲁某、余某乙提交的证据,其中5张收据上无购买人姓名,无法确认是余某甲家购买的,而3张购机证明虽然有购买人余某甲的名字,但无证据证明是余某甲购买的陪嫁物品,且杭某丙持有异议,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2月,杭某丙与余某甲经媒人史某介绍相识。2012年9月的一天中午,杭某丙二叔杭某乙等人到余某甲家吃饭时,杭某乙将杭某丙交给他的50000元彩礼款转交给余某甲,当场退回2000元。××××年××月××日,杭某丙、余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春节前二天,余某甲离开杭某丙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余某甲收取杭某丙彩礼款50000元,退回2000元的事实,有证人杭某乙、史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能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这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余某甲否认收到杭某丙彩礼款50000元,退回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杭某丙对其诉称鲁某、余某乙收了见面礼8000元和余某甲收了现金2000元及礼物,以及节日送礼和举办婚礼的费用等,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这部分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由于杭某丙和余某甲已同居生活,余某甲可酌情返还彩礼款。余某甲要求返还陪嫁物品,因返还彩礼与返还陪嫁物品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且余某甲未提起反诉,同时余某甲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陪嫁了物品,故本案不予处理,余某甲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杭某甲彩礼款24000元;二、驳回原告杭某甲要求被告鲁某、余某乙返还彩礼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杭某甲负担370元,被告余某甲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建国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永坤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