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常秀敏与仇彦军、吴艳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秀敏,仇彦军,吴艳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862号原告常秀敏,女,1955年8月23日生,汉族,唐山市志刚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彦军,男,1972年2月14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吴艳杰,女,1973年6月30日生,汉族,唐山市污水处理厂职工。(系仇彦军妻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张建广,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秀敏诉被告仇彦军、吴艳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秀敏的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仇彦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艳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秀敏诉称,2011年12月7日,仇彦军驾驶冀B×××××号轿车沿裕华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0号小区站点时与行人常秀敏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常秀敏受伤并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出具唐公交(2011)第03-Z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仇彦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秀敏无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冀B×××××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就原告的经济损失多次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2813.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仇彦军口头辩称,对本次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吴艳杰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该保险车辆及车辆驾驶员均应持有合法有效的、经过年检合格的行驶证、驾驶证,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限额内予以赔付。另外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由于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他诉请是否合理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18时20分许,被告仇彦军驾驶冀B×××××号车沿裕华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0号小区站点时,与由北向南行走横过马路的原告常秀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常秀敏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唐公交(2011)第03-Z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仇彦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常秀敏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头部软组织挫伤,2011年12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委托,2012年11月9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2)临鉴字第1174号临床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0142.56元、误工费22524元(24468元/年÷365天×336天)、护理费1274元(24468元/年÷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伤残赔偿金36584元(18292元/年×20年×10%)、左下肢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伤残鉴定及检查费967.1元、复印费12.4元,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合计98084.06元,其中包括被告仇彦军先期垫付的4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吴艳杰,被告仇彦军与吴艳杰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处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临床鉴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1)第03-Z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适当支持,赔偿数额认定为2000元为宜。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仇彦军、吴艳杰共同负担。因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属于被告仇彦军、吴艳杰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常秀敏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7258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秀敏各项损失合计27502.06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常秀敏96084.06元,给付被告仇彦军垫付款4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6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67元,原告常秀敏自负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