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9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负责人孙新华。委托代理人毛志峰、王绎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XX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上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利群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对其所有的浙A×××××号出租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利群公司依约支付了保险费。2011年3月18日11时许,聂运河驾驶利群公司所有的浙A×××××号出租车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储运路打石漾路路口和骑电瓶车闯红灯的名为官若茂的男子相撞,因双方同意自行协商,故未保护事故现场,以至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在聂运河将官若茂送到家后,因官若茂家人不同意协商,并将官若茂送至医院,利群公司为此垫付医疗费20883.59元。后官若茂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2012年8月30日,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调解,官若茂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清障费、鉴定费,合计58000元,由人保江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该款已支付。2013年1月6日,利群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江城支公司赔偿其全额垫付的医疗费20883.59元、车辆修理费1435元、施救费300元,合计22618.59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利群公司所属的浙A×××××号出租车因此次事故花去修理费1435元、施救费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利��公司驾驶员聂运河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尽避让注意义务,受害人官若茂不遵守交通规则擅自闯红灯,双方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利群公司就其所有的浙A×××××号出租车在人保江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利群公司已对受害人作了部分经济赔偿,且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数额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本案亦不存在免责事由,故利群公司要求人保江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20883.5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人保江城支公司关于交强险分项赔偿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救助的立法目的,且受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及时得到保护,既可通过保险公司的直接赔付来体现,亦可��过致害人的积极赔付来体现。因此,人保江城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人保江城支公司关于不同意利群公司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0883.59元、车辆修理费1435元、施救费300元,共计22618.5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预收358元,��半收取17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负担,退还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179元。宣判后,人保江城支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立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这就决定了是受害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解决的应是受害人本身的损失。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两项诉讼请求应属于保险合同范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不能将垫付费用与车辆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一并处理。二、上诉人在此前的(2012)杭余民初字第1870号案件中,已经支付官若茂58000元,其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640元,若将此次利群公司垫付的医药费20883.59元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则超出交强险医药费用限额10000元。且当时交警队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上诉人认为双方都不能排除无责的嫌疑,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双���50%的比例承担较为公平。综上,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利群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原理及事故情况判决由人保江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利群公司为官若茂垫付的医疗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人保江城支公司主张交强险分项赔偿,系减少自身责任,不符合立法基本原理,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人保江城支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对利群公司车辆修理费和施救费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代理审判员 官家辉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