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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源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8-04-03

案件名称

郝爱英与韩果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爱英,韩果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源民初字第54号原告郝爱英,女,195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南峪村南峪煤矿居民,现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任红巧,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果萍,女,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原告郝爱英诉被告韩果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爱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红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果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爱英诉称,原告与被告同住于姚村镇北邵村,两人没有个人恩怨,2012年被告无端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因被告是北邵村的清洁员,负责打扫村里主街道的卫生,总有机会碰上原告,被告一碰上原告就对原告进行殴打。2012年的7月19日,原告与邻居在自家胡同口坐着聊天,被告看见后便对原告进行殴打,当时因为邻居多被拉开。此次殴打,原告未受伤,也就未放在心上。2012年8月15日,原告出门后碰上被告,被告看见就追打。后来有人报了110,在警察在场的情况下,被告还叫嚣着要殴打原告,2012年10月13日,原告与邻居骑自行车出去逛,回来刚到村口就撞到被告骑着电动车,被告看见原告后,就用电动车把原告撞倒,并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损害和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太原市公安局姚村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据2:武拖弟证人证言及证人的身份证。证据3:太原市公安局姚村镇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民警对此事处理过两次。证据4:山西煤炭中心医院医疗费统一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为9017.02元。证据5:住院病历。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后住院的具体情况。证明需要护理时间为10天。证据6: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每日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明细。证据7:山西煤炭中心医院2012年10月25日诊断证明书。证据8:病历手册(2页)。被告韩果萍未到庭无辩称。经审理查明,原告郝爱英与被告韩果萍系同村村民,被告系北邵村的清洁工,负责打扫主街道的卫生。2012年10月13日下午16时许,原告郝爱英骑自行车走到北邵村村西口时遭到北邵村村民被告韩果萍无故殴打,原告左脸被被告用手抓破三处。同月15日原告入住山西煤炭中心医院,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神经症;2、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受伤和其他疾病,原告共住院10天,花费住院治疗费计9017.02元,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承担其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517.02元(医疗费9017.02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在此期间还治疗了其他疾病,花费500.9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姚村派出所证明、山西煤炭中心医院入院证、病历、相关票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互敬互让,互相帮助,而被告韩果萍无故殴打原告郝爱英,并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被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有护理费的损失,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现在没有发生,原告可在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没有当庭答辩和参加诉讼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果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郝爱英医疗费8369.77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人民币9369.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郝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韩果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万喜人民陪审员  姚玉仙人民陪审员  荣友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宇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