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邹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守群、孟昭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守群,孟昭春,蒋化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邹商初字第262号原告: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翟广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海龙。委托代理人:高建阁。被告:杨守群。被告:孟昭春。委托代理人:王昭峰。被告:蒋化玉。原告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守群、孟昭春、蒋化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曹海龙、高建阁、被告孟昭春、蒋化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守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7日,被告杨守群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90万元,期限24个月,利率7.2‰,由被告孟昭春、蒋化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同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北宿信用社于2009年10月27日依约向其发放贷款6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于2010年10月28日归还本金10.05万元,对剩余贷款本息被告杨守群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并携全家外逃,被告孟昭春、蒋化玉也拒不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守群归还借款本金499500元,利息89233.96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5月21日,以后另算);被告孟昭春、蒋化玉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守群未作答辩。被告孟昭春辩称,我签的是空白合同。对借款合同中杨守群的签字不认可。申请追加杨守群的妻子邓光美为被告。我们怀疑已款项是宋伟宁所还。被告蒋化玉辩称,担保不符合事实,杨守群找我担保的,我没有经济能力和抵押物怎么能担保。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0月27日,原告的下属机构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宿信用社(贷款人)与借款人杨守群(借款人)订立邹北农信借字(2009)第0599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玖拾万元,原告的下属机构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宿信用社在合同上盖章。被告杨守群在合同上签名、捺印、盖章。2009年10月27日、11月17日,原告的下属机构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宿信用社分别向被告杨守群发放借款60万元、15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利率均为7.08000‰、还款日期分别为2010年10月26日、2010年11月16日。被告杨守群在两份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盖章。截止到2012年5月21日,被告杨守群尚欠原告本金499500元,利息89233.96元。2009年10月27日,原告的下属机构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宿信用社(债权人)、被告杨守群(债务人)、被告孟昭春、蒋化玉(保证人)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玖拾万元整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和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对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第二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的下属机构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宿信用社在合同上盖章、被告杨守群、孟昭春、蒋化玉在合同上签字、捺印、盖章。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书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其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守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宿信用社是原告的下属机构,因此,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与被告杨守群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孟昭春、蒋化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向杨守群发放贷款,但杨守群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孟昭春、蒋化玉为杨守群的借款行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其2人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的义务,故二被告辩称应起诉被告杨守群妻子的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杨守群追偿。关于被告孟昭春、蒋化玉辩称已还款项系他人所还,不是被告杨守群所还的问题,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还款系他人所还,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孟昭春、蒋化玉辩称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的问题,本院认为,二被告并未提交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原告与被告杨守群之间存在相互串通骗取二被告提供保证的证据,亦无提交原告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使二被告提供了保证的证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被告应能认识到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会存在潜在的风险,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守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500元,并支付利息89233.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孟昭春、蒋化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昭春、蒋化玉承担保证后,有权向被告杨守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7元,由被告杨守群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长 许 敏审判员 齐 勇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刁统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