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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吴秀华与朱千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华,朱千越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278号原告:吴秀华。委托代理人:陶学委。被告:朱千越。原告吴秀华与被告朱千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海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秀华的委托代理人陶学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千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华起诉称:2011年5月6日,被告朱千越经借款人吴某对的介绍,以月利息2%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项目招投标。原告从银行领取及向亲友凑足500000元后借给被告,该笔借款被被告收取后,双方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承担本金和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最近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按2%从2011年5月6日开始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吴秀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吴某对由被告朱千越担保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为证明借款经过及还款情况,原告申请证人吴某对出庭作证。证人吴某对称:我与原告吴秀华没有关系。这笔借款是朱千越和吴秀华一起去取过来给我的。我将这笔钱借给他人,赚取利差。当时借给我另外一个朋友,那个朋友用于招投标。这笔钱还没有还,因为我与朱千越发生矛盾,当时我们约定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现在钱收不回来了。在2011年5月6日之后我还向吴秀华借了500000元,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她是转账400000多元给我,我还款有转账也有现金,现在已经还清了。被告朱千越答辩称:1、对借款人吴乃某吴秀华借款500000元,答辩人在吴某对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答辩人仅为保证人,没有实际占用本案500000元的借款。2、对原告诉称月利息2%,款项给答辩人的事实有异议。借款人吴某对出具的借条上明确反映答辩人为担保人,而非借款人,同时在借条上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当时吴乃某吴秀华借款用于项目招投标,吴某对与答辩人说短暂周转,故答辩人才同意担保。3、吴某对已经偿还部分款项或全部款项。据吴某对与答辩人讲,2011年间,吴某对通过平阳县农村信用社、中国农业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偿还吴秀华本案的借款。因答辩人无法查询该证据,特申请法院依法调取吴某对与吴秀华2011年5月6日之后的银行明细。综上,答辩人对吴乃某吴秀华借款500000元,由答辩人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在吴某对已经偿还的范围内,答辩人应当免除责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朱千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晓华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小写)¥500000,借款人:吴某对,担保人:朱千越2011年5月6日”。被告朱千越答辩中对借条出具给吴秀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借条中“吴晓华”系吴秀华笔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人吴某对确认2011年5月6日经被告朱千越担保借到原告吴秀华500000元,再此后亦与吴秀华有其他借贷发生并已还清。被告朱千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调取吴某对与吴秀华在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未详细说明调取的账户、时间),以证明吴某对已偿还部分或全部款项。因本院已向吴某对调查核实相关情况,被告朱千越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故对证人吴某对的证言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结合证人吴某对的证言和证据3,可以认定2011年5月6日其收到原告吴秀华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事实,至今未还。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6日,案外人吴乃某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朱千越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并捺印予以确认。借款至今,案外人吴某对未偿还本息,被告朱千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吴乃某原告借款,被告朱千越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朱千越偿还借款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千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另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吴秀华与吴某对之间系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要求从2011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宜利息宜从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朱千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千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秀华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秀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5750元,由吴秀华负担1350元,朱千越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15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金海雁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陈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