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三初字第0074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高某与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0748号原告:高某,西安五环集团(原国棉五厂)职工。被告:晁某,西安市铁路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跃,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与被告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几年间,原、被告为了被告的艺术事业和家庭生活共赴外地奔波。后来回到西安,此后被告常去威海绘画,两人感情开始淡漠,夫妻生活也几乎没有了。2007年3月因被告有了外遇,使原告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原告的体重由130多斤瘦到了90多斤,身体也因生气出现乳腺增生、乳腺结瘤、内分泌失调、失眠、疣斑等症状。后因被告再三认错,并写下保证书承诺从此永远不再拈花惹草,原告遂原谅了被告。两人虽继续在一起生活,但夫妻感情日渐冷淡。到了2011年,被告又时常不回家了。2011年9月15日清晨,被告出门后再未回家,音信全无。原告认为被告一次次的离家不回,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遂诉请要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25万元(西安市铁路局小区10栋楼15层4号住房一套,房产现值50万元,要求两人对半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2001年相识结婚,感情基础较好,现已共同生活了13年。被告系业余画家,经常外出写生,办画展,两人并不存在分居的情形。被告现患有心功能疾病、冠心病、抑郁症等疾病,正在治疗中。被告认为两人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并认为铁路局小区的房屋系以婚前被告单位给被告分配的住房(2008年单位拆迁改造)置换而得,为被告单位的福利房,不属于两人婚后的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热爱绘画,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两人共同追求绘画事业,夫妻感情尚好。2007年因被告发生外遇,两人产生矛盾,虽然被告写下保证取得了原告的谅解,双方继续共同生活,但夫妻感情还是受到了一定的影响。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虽为再婚,但因两人爱好兴趣相投,感情基础较好。现夫妻关系虽然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应当珍惜共同建立的婚姻家庭,在今后的生活中,遇事多交流多沟通,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给双方婚姻修复的机会。原告坚持离婚不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惠军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