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33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朱东义与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高建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东义,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高建中,谢贻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335号原告:朱东义,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六安市。系六安市金安区金桥钢管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大保,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人民路83号。组织机构代码15298217-0。法定代表人:刘明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劲松,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方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中,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谢贻必,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高大宝,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东义与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高建中、谢贻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9日、201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东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大保、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方军,被告谢贻必的委托代理人高大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东义诉称: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独山镇苏维埃城商业街项目工程,授权其项目部具体负责该项目施工,该项目部租赁原告钢管,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于2011年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欠款凭证,尚欠原告31800元,答应几天后给付,但被告拖延不予给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支付所欠租金,被告的行为显已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1、支付拖欠租金31800元;2、支付违约金954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朱东义就自己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以及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被告身份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二、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企业名称变更前为安徽劳联建筑安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变更登记为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证据三、1、企业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诉前企业名称为安徽劳联建筑安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主体适格;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字号为金安区金桥钢管租赁站,主体适格;证据四、施工组织报审表,证明被告承包施工独山镇苏维埃商业街项目工程的事实;证据五、租赁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签订有租赁钢管合同,被告高建中以安徽劳联建筑安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证据六、欠款凭证,证明被告欠租赁费31800元未付的事实;证据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所欠的租赁费,被告认可欠租赁费,但以暂时无款支付为由不予给付租赁费的事实。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仅仅是挂靠工程,实际承建人是高建中,所以应由高建中承担责任;2、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金;3、本案原告从未向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债权,故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谢贻必辩称:被告谢贻必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谢贻必的起诉,因为该工程系被告高建中承建;该租赁合同系由被告高建中拟定;虽然被告谢贻必在金桥钢管出租站凭证上签字,但是不能代表被告谢贻必就是承租人。被告谢贻必针对自己的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高建中未予答辩。对原告朱东义所举证据,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不持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是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证据五、六,质证被告高建中未到庭,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证据七,质证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故证据不合法。对原告朱东义所举证据,被告谢贻必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被告谢贻必无关联性;对证据五质证由于被告高建中未到庭,因此不能认定,且认为与被告谢贻必无关联性;对证据六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七,质证属于证人证言,因两个证人没有到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案经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定。据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2月15日,安徽劳联建筑安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独山镇苏维埃商业街项目部与六安市金安区金桥钢管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安徽劳联建筑安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独山镇苏维埃商业街项目部租用六安市金安区金桥钢管租赁站的钢管6750米,每米手续费0.15元,日租金0.012元;钢管扣件7700米,每米手续费0.10元,日租金0.008元;租赁期限自2009年2月15日至2009年4月15日。合同签订后,六安市金安区金桥钢管租赁站依据约定,将上述租赁物交给安徽劳联建筑安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独山镇苏维埃商业街项目部(未经登记)使用。该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租金于2009年4月15日一次性结清;第五条第(5)项约定,承租方不按期限结算租金,超过一个月付出租方租金总和的10%的违约金,超过二个月的付出租方租金总和的20%的违约金,依此类推。2011年2月1日,被告谢贻必、高建中与原告朱东义结算,总租金58800元,已支付27000元,下欠31800元,经原告朱东义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另查:安徽劳联建筑安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独山镇苏维埃商业街项目部,由安徽劳联建筑安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设立,后安徽劳联建筑安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变更为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租赁合同,自成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安徽劳联建筑安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独山镇苏维埃商业街项目部与六安市金安区金桥钢管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安徽劳联建筑安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独山镇苏维埃商业街项目部(未经登记)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依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责任应由其设立法人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高建中、谢贻必在其后的结算中以个人名义结算,应视为实际的租赁物使用人,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朱东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朱东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540元的诉讼请求,虽有合同约定,但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酌定31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清偿所欠原告朱东义租金31800元,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东义违约金3180元,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高建中、谢贻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朱东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傅诗庆审判员 李立军审判员 朱中全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玥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6、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