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莲行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永娥、董峰、董海燕、董海峰诉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撤销房产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莲行初字第00073号原告孙永娥。原告董峰。原告董海燕。原告董海峰。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大蔚。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夏俊山。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王禾。第三人刘辉。委托代理人达伟。第三人陕西省农业综合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兴起。委托代理人达伟。第三人陕西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孟军。委托代理人甄智。原告孙永娥、董峰、董海燕、董海峰诉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撤销房产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海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大蔚,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之委托代理人王禾,第三人刘辉、第三人陕西省农业综合开发总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达伟,第三人陕西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之委托代理人甄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娥、董峰、董海燕、董海峰诉称,原告孙永娥之夫、董峰、董海燕、董海峰之父董欣淼(2012年5月3日病故)系陕西省农业综合开发总公司职工,所诉房屋座落于西安市碑林区东木头市172号,系陕西省农业综合开发总公司房改房屋。2002年该公司以陕农总发字(2002)第010号文件,决定将涉案房屋分配给董欣淼居住,并按照房改房政策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已在该房屋居住十年有余。随后董欣淼通过省属单位施工购买公有住房资格审查,并于2004年7月30日缴纳购房款人民币15000元。从缴纳购房款至今,原告一直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未果。现原告查询得知,该房屋产权已办理至他人名下,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东木头市172号15幢20503号房屋之产权登记(产权证号为1100108010IV-21—15-20503~1);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孙永娥之夫、董峰、董海燕、董海峰之父董欣淼原系陕西省农业综合开发总公司副总经理。2002年7月8日,陕西省农业综合开发总公司下发陕农总发字(2002)第010号《关于公司住房分配的决定》,将该公司与陕西省戏剧家协会联建座落于西安市碑林区东木头市172号综合楼中的515号房屋分配给董欣淼,并要求按房改政策办理过户手续。2003年4月1日,陕西省农业综合开发总公司在董欣淼购买公有住房资格审查表上签属“同意”意见,加盖了公章。陕西省省直机关房改委员会也加盖了公章。2004年7月30日董欣淼向陕西省戏剧家协会交纳了集资款15000元,该房屋至今由原告家人占有使用。因陕西省戏剧家协会与陕西省农业综合开发总公司联建综合楼引起三套住房使用权发生纠纷,2000年2月1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西经终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中关于“所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归陕西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所有,该房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亦在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名下,故双方发生的纠纷应申请陕西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协调处理,不属法院管理范围”和省政府机关房地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陕政管通字(2000)4号《陕西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省剧协和省农发办联建综合楼住房使用权纠纷有关事宜的通知》,要求陕西省戏剧家协会和陕西省农业综合开发总公司不得对有争议房屋进行分配、出售、装修。2006年3月23日,陕西省农业综合开发总公司下发(2006)陕农总字第18号《关于撤销陕农总发字(2002)第009号文件的决定》,收回了分配给董欣淼在西安市碑林区东木头市172号综合楼中的515号房屋。2007年7月20日陕西省农业综合开发总公司又作出了(2007)陕农总字第8号《关于陕西省农业综合开发总公司在省戏剧家协会东木头市172号家属院内三套住房的分配决定》,将该三套房屋分配给杨兴起(501号面积69.52平方米)、胡玫(502号面积95.65平方米)和本案第三人刘辉(503号面积67.15平方米),并要求按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08年1月25日,刘辉与陕西省农业综合开发总公司签订了《省直单位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合同书》。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根据陕西省省直机关房改委员会办公室省直房改办发(2008)38号《关于以成本价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的批复》、省直机关职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分户价格表、西安市私有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等,给第三人刘辉颁发了西安市房权证碑林区字第1100108010IV-21-15-20503~1号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38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之行为,属于因单位房改分房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永娥、董峰、董海燕、董海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君审判员 王艳玲审判员 宋宏凯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