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一初字第0087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陶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0875号原告:陶某,女。委托代理人:高鞍林,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男。原告陶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与被告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同年10月30日婚生一子郭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难以沟通。被告对原告极不信任,对原告及亲属亦不够尊重,经常无端干涉原告社交活动,双方常为琐事争吵。2011年11月,被告又无故殴打原告,原告因此搬回娘家居住,之后双方分居一年多互不往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郭某乙由被告抚养。郭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原、被告是在互相了解的基础上结婚的,被告未无故殴打原告。被告考虑到小孩身心健康,不想离婚,但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被告同意抚养小孩,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原、被告曾约定双方位于马鞍山市金领公寓301室的房屋一套归郭某乙所有。原告及小孩落户在原告父母家,因征迁可分得房屋一套,目前房子还未分下来,该套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陶某与被告郭某甲登记结婚,同年10月30日婚生一子郭某乙。2011年底,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回父母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自认目前每月收入1500元左右,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另查明:原、被告及被告父母于2011年1月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登记在被告名下的马鞍山市金领公寓XXX室房屋为郭某乙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2份、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告陶某与被告郭某甲结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目前已分居一年以上,被告亦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郭某乙由被告抚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根据双方意见及原告收入情况确定抚养费。关于马鞍山市金领公寓XXX室房屋,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为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在本院示明后,双方均未提交该房屋产权的相关证明,本院不能确定该房屋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原被告提出的因征迁可分得的房屋,因房屋所有权尚未确定,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陶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郭某乙由被告郭某甲抚养,原告陶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郭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陶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小燕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杰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