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知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高盛文化经营有限公司与杭州中正包装有限公司、倪建伟著作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高盛文化经营有限公司,杭州中正包装有限公司,倪建伟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知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高盛文化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河清。委托代理人田钚、王登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中正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辉。委托代理人李湘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建伟。上诉人杭州高盛文化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中正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倪建伟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杭西知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4月23日召集各方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高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钚,被上诉人中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湘胜参加调查。被上诉人倪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浙江省版权局出具作登字11-2009-F-3090号《作品登记证书》,记载作品名称“神州第一街包装盒设计图”,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高盛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china.alibaba.com)的“公司”栏目下有“杭州中正包装有限公司”一项,进入该公司页面,左侧显示“供应商信息”:诚信通企业,公司名称、联系人等,右侧“公司介绍”显示:中正公司是高档精装礼盒、纸质包装、精装书、高级丝绸装帧布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联系方式”中显示“联系人倪建伟先生(行政部经理),电话和传真为8889×××2”,页面上端显示手机号码180××××1188。点击进入“公司介绍”,显示法定代表人为肖和潮,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加工方式为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料代工加工、手工加工,工艺为模切、彩印、胶印、烫印、丝印、转印,服务领域为家居用品、礼品工艺品、包装、印刷,员工人数为51-100人,厂房面积1000平方米,主要销售区域全国,卖家评价数0条。“公司相册”一栏显示“27张图片”,点击进入,显示封面图案上有“三峡”、“孙子兵法”、“神州第一街”字样的包装盒产品图片,网页在图片位置有“杭州中正包装有限公司”字样。经比对,中正公司网页上显示的“神州第一街”包装盒封面的图案与高盛公司提交的“神州第一街”画面相同。中正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注册成立,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纸制品、丝绸工艺品,批发、零售纸张及纸制品、包装材料、办公自动化设备及耗材。肖和潮、杨艳珍系其包装盒加工业务的经办人。肖和潮、杨艳珍作为经办人,于2011年4月以杭州现代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高盛公司签订“神州第一街”包装盒采购合同并于5月19日送货。杭州现代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2010年8月8日至2012年5月24日期间,以杭州现代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中正)名义与高盛公司签订的包装盒采购合同实际均由中正公司拟定并实际履行,承担相应权利义务,其中包括神州第一街包装盒。倪建伟于2008年6月至2011年5月31日在高盛公司工作,负责制作中心管理工作。庭审中,高盛公司陈述其于2011年将“神州第一街”包装盒委托给杭州现代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生产。中正公司陈述其股东肖和潮、杨艳珍等人在中正公司成立之前,为经营之便挂靠在杭州现代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名下,独立核算。高盛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中正公司、倪建伟: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且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资料,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收回其经销商库存的侵权产品并销毁;2、在《中国经营报》或者《南方周末》上向高盛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高盛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4、赔偿高盛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700元;5,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高盛公司提供的“神州第一街”,由以长安街为主题的绘画和“神州第一街”书法等组成,体现了创作者的独创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底稿、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的证据,在目前无相反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认定高盛公司对“神州第一街”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著作权系权利人对作品享有的无形的知识产权,作品的载体是真丝长卷还是包装盒,不影响高盛公司的著作权。高盛公司主张中正公司、倪建伟利用倪建伟在高盛公司任职时获得的“神州第一街”相关设计制作文件,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侵犯其对该作品的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署名权。高盛公司提供的证明侵权行为的证据为(2012)杭证民字第3556号公证书,显示中正公司实施了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发布相关信息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发行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此类行为在客观上将导致产生作品的复制件,如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流入市场将侵害著作权人原本可以获取的财产性权益。而该公证书显示,在阿里巴巴网站“公司库”栏目,有中正公司经营模式、加工方式、工艺、厂房面积等信息,在“公司相册”一栏中有一张“神州第一街”包装盒产品图片,该行为属于对中正公司自身整体生产能力等的宣传,并非专门销售神州第一街包装盒的广告,中正公司的经营模式是来料加工、来样加工等,对于此类加工类型的企业而言,在通过电子商务网站宣传自身时在“公司相册”一栏中发布其曾加工生产的产品的图片所产生的主要客观效果是向潜在的委托加工方展示其加工能力。中正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其注册成立(2011年5月20日)前,其主要经办人肖和潮、杨艳珍于2011年4月以杭州现代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高盛公司签订“神州第一街”包装盒采购合同并于5月19日送货,且杭州现代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该采购合同实际均由中正公司拟定并实际履行。故中正公司对于涉案图片来源的解释合理,该图片是包装盒产品图片,以上述方式将之发布在涉案宣传网页并不属于以翻拍等方式将涉案美术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以出售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复制件的行为,当然,前提是中正公司没有为其他客户生产或销售该包装盒而仅是作为产品成果的展示,而高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中正公司实际实施了生产、销售神州第一街包装盒的行为。对于高盛公司提出的署名问题,涉案网页在神州第一街包装盒产品的图片位置有“杭州中正包装有限公司”水印,该水印并非印制在包装盒实物上,中正公司在涉案网页上是介绍宣传其生产加工包装产品的业务,该水印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故对高盛公司署名权受到侵犯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订)第十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于2013年2月1日作出判决:驳回高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1元,由高盛公司负担。宣判后,高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首先,高盛公司从未委托过中正公司制作过涉案产品,何来成果展示;其次,中正公司与杭州现代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人主体,中正公司2011年5月20日才成立,而杭州现代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却出具证明,证明一个尚未成立、根本不存在的中正公司以其名义签署、履行相关合同,明显有悖基本常识,而且也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毫无可信性,一审法院却采信了该有悖常理的证明,造成事实的认定错误;此外,根据中正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其股东为肖辉、杨邵荣、杨一敏,而一审法院所认为的签署、履行相关合同主要经办人为杨艳珍、肖和潮,完全是不同的人。且其称中正公司成立前,杨艳珍、肖和潮挂靠杭州现代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名下,独立核算,也是互相矛盾的。二、中正公司、倪建伟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著作权。首先,两被上诉人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中正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涉诉侵权产品,留的联系方式是倪建伟的姓名及手机号码。故从常理推断,两被上诉人必然存在合意。其次,两被上诉人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涉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中的“发行”行为。综上,上诉人高盛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2)杭西知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支持高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中正公司、倪建伟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中正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作出了公正判决,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中正公司没有侵犯高盛公司的著作权。中正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相册一栏展示“神州第一街”包装盒的行为,是对自己有生产、加工能力的展示。虽然中正公司没有与高盛公司直接签订过加工合同,但中正公司的股东是承办涉案产品加工的具体经办人,也是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前后具有连续性,该事实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中正公司并没有销售过“神州第一街”产品,有关的证据显示,该包装盒的销售的成交量为零。从常理讲,一个包装盒,不具有独立销售的可能性,中正公司既没有对外出售印有“神州第一街图案”的包装盒,也没有对外赠与,不可能对高盛公司造成财产性权益的侵害。2、网站上标注倪建伟的手机号码,纯属中正公司的单方行为,与倪建伟没有共同的故意,一审时中正公司已向倪建伟表示歉意。高盛公司仅凭网页上有倪建伟的手机号就认为中正公司与其有共同故意,证据不足。二审中,双方均未有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针对上诉人高盛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高盛公司虽未委托中正公司制作过涉案产品,但中正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公司注册设立前,其主要经办人肖和潮、杨艳珍以杭州现代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高盛公司签订了“神州第一街”包装盒采购合同并送货,杭州现代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也出具证明称该采购合同实际由中正公司拟定并实际履行。故中正公司对于涉案包装盒来源的解释合理。中正公司成立,又与高盛公司签订过多份合同,涉及的加工产品也与“神州第一街”类似。双方的上述交易行为也可以印证,涉案包装盒来源的合理性。二、中正公司在网站上展示涉案包装盒,仅是对其产品成果的展示,没有为其他客户生产该包装盒的意思表示;且根据常理,印有特别图案的包装盒也不可能脱离被包装的产品而独立销售,其销售量为零即是很好的证明。对于高盛公司提出的署名问题,本院支持一审法院的裁判理由,即:网站上涉案包装盒的图片位置上标有“杭州中正包装有限公司”的水印,该水印并非印制在包装盒实物上,而是中正公司在涉案网页上介绍宣传其生产加工包装产品的业务,该水印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61元,由杭州高盛文化经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莉 军代理审判员 王 玲代理审判员 徐雁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戴 佳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