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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友荣、张淑梅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荣,张淑梅,田俊,贺麟童,魏俊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松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友荣,武汉市供气公司工作人员。2012年8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7日被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9月18日被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辩护人燕非,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阳刘,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淑梅(绰号“胖姐”),无业。2012年8月9日被宿松县公安局抓获,2012年8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2日被宿松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3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田中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俊(绰号“的疤刀”),无业,现住宿松县孚玉镇宿松路“一龙烟酒”附近(户籍地:宿松县复兴镇老岸社区中心组***号)。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8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7日被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9月18日被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辩护人高相平,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松林,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贺麟童(别名贺勇),无业。2012年8月9日被宿松县公安局抓获,2012年8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7日被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9月18日被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9月19日被宿松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辩护人何华军,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俊毅,武汉市宏达驾校教练员。2012年8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7日被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9月18日被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辩护人鲍和生,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友荣、张淑梅、田俊、贺麟童、魏俊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继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友荣及其辩护人燕非、阳刘,被告人张淑梅及其辩护人田中宇,被告人田俊及其辩护人高相平、黄松林,被告人贺麟童及其辩护人何华军,被告人魏俊毅及其辩护人鲍和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陈友荣涉嫌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2年8月7日,被告人张淑梅、田俊、贺麟童与被告人陈友荣在武汉市青山区青宜居小区陈友荣十五楼的租住屋内,以每克350元的价格交易100克冰毒(实际冰毒量为95克)。张淑梅当场支付给被告人陈友荣现金34000元。2.2012年8月10日,宿松县公安局决定,让被告人张淑梅采用“假买”的方式,向被告人陈友荣购买毒品冰毒50克、麻果600粒。2012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陈友荣携带冰毒、麻果前往武汉市第十六中学门口进行交易,被宿松县公安局当场抓获,缴获冰毒两自封塑料袋、麻果613粒。2012年9月5日,经安庆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冰毒净重50.6克,麻果净重56.9克。被告人陈友荣贩卖毒品总量为202.5克。(二)被告人张淑梅涉嫌贩卖毒品的事实2012年8月7日,被告人张淑梅与田俊、贺麟童从陈友荣处购买冰毒100克(实际冰毒量为95克)回宿松县进行贩卖。2012年8月9日,宿松县公安局在其两处住处缴获冰毒64.2克、麻果14.9克。被告人张淑梅贩卖毒品总量为109.9克。(三)被告人田俊、贺麟童涉嫌贩卖毒品的事实2012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田俊、贺麟童明知张淑梅到武汉市购买毒品,二人交替驾驶田俊向其哥哥田某所借红色比亚迪轿车,将张淑梅送到陈友荣处并购买冰毒100克(实际冰毒量为95克)。回宿松县后,张淑梅分别赠送二人1克冰毒、4粒麻果作为报酬。被告人田俊、贺麟童贩卖毒品总量为95克。(四)被告人魏俊毅涉嫌贩卖毒品的事实2012年8月11日,被告人魏俊毅明知陈友荣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而应陈友荣的要求将其送到武汉市第十六中学附近,并采取将车在远处停靠、方便脱身等措施,以帮助陈友荣完成毒品交易。后陈友荣在交易时,被宿松县公安局当场抓获,缴获冰毒两自封塑料袋、麻果613粒。2012年9月5日,经安庆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冰毒净重50.6克,麻果净重56.9克。被告人魏俊毅贩卖毒品总量为107.5克。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陈友荣、张淑梅、田俊、贺麟童、魏俊毅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友荣、张淑梅起主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田俊、贺麟童、魏俊毅起次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被告人张淑梅、贺麟童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友荣不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提出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宿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友荣在2012年8月7日贩卖95克冰毒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陈友荣2012年8月11日贩卖毒品107.5克系特情介入,属于犯罪引诱,应予以免除刑罚或从宽处罚;被告人陈友荣此前没有任何犯罪记录,属初犯,且当场缴获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淑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张淑梅具有重大立功、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自愿认罪,以贩养吸,购买的95克毒品中有64.2克被缴获尚未流入社会,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田俊在共同犯罪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田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麟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贺麟童犯罪情节特别轻微,在本案中功能抵罪;被告人贺麟童犯罪中具有从犯、重大立功、自愿认罪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魏俊毅不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提出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魏俊毅2012年8月11日帮被告人陈友荣开车的行为,系朋友之间的帮助行为,根本不存在“明知”陈友荣是去贩卖毒品而帮其开车的行为;公诉机关的证据证实不了被告人魏俊毅是在“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帮助开车的事实成立;据此请法院对被告人魏俊毅作出无罪的判决。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陈友荣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1.2012年8月7日,被告人张淑梅、田俊、贺麟童与被告人陈友荣在武汉市青山区青宜居小区陈友荣十五楼的租住屋内,以每克350元的价格交易100克冰毒(实际冰毒量为95克)。张淑梅当场支付给被告人陈友荣现金34000元。2.2012年8月10日,宿松县公安局决定,让被告人张淑梅采用“假买”的方式,向被告人陈友荣购买毒品冰毒50克、麻果600粒。2012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陈友荣携带冰毒、麻果前往武汉市第十六中学门口进行交易,被宿松县公安局当场抓获,缴获冰毒两自封塑料袋、麻果613粒。2012年9月5日,经安庆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冰毒净重50.6克,麻果净重56.9克。被告人陈友荣贩卖毒品总量为202.5克。现场扣押陈友荣人民币31800元。(二)被告人张淑梅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2012年8月7日,被告人张淑梅与田俊、贺麟童从陈友荣处购买冰毒100克(实际冰毒量为95克)回宿松县进行贩卖。2012年8月9日,宿松县公安局在其两处住处缴获冰毒64.2克、麻果14.9克。被告人张淑梅贩卖毒品总量为109.9克。现场扣押张淑梅人民币4297.50元。(三)被告人田俊、贺麟童涉嫌运输毒品的事实2012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田俊、贺麟童明知张淑梅到武汉市购买毒品,二人交替驾驶田俊向其哥哥田某所借红色比亚迪轿车,将张淑梅送到陈友荣处并购买冰毒100克(实际冰毒量为95克)。回宿松县后,张淑梅分别赠送二人1克冰毒、4粒麻果作为报酬。被告人田俊、贺麟童运输毒品总量为95克。(四)被告人魏俊毅涉嫌运输毒品的事实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陈友荣打电话给被告人魏俊毅,叫魏第二天帮其开车出去办事,当天晚上魏在陈家留宿。2012年8月11日上午8点多,被告人陈友荣、魏俊毅一起从陈家开车出门,刚走出小区,陈接到张淑梅的电话,约陈到丽华酒店会面,因找不到丽华酒店,陈打电话约张淑梅到十六中门口碰头,到了十六中门口还差五、六米的时候,陈就下车,让魏把车开过去一点,魏把车开到十六中附近中百超市门口等陈。陈下车后到张淑梅的车旁,称身上没带毒品。贺麟童即和陈友荣一起走到魏俊毅车旁,贺上车坐在副驾驶的位上,陈坐在贺后面的后排座位上,一上车贺就问陈:“东西呢?”,然后就翻陈的包,魏这时候才知道陈和贺他们是进行毒品交易;并按陈的要求将其送到十六门口,并采取将车挂在倒档上方便脱身等措施,以帮助陈友荣完成毒品交易。后陈友荣在交易时,被宿松县公安局当场抓获,缴获冰毒两自封塑料袋、麻果613粒。2012年9月5日,经安庆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冰毒净重50.6克,麻果净重56.9克。被告人魏俊毅运输毒品总量为107.5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友荣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2012年8月11日,其与被告人张淑梅在武汉市第16中学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扣押的麻古有三袋,蓝色塑料袋包装的,605.5粒;冰毒50克,用一个透明的封口塑料袋包装;另外一包小包的冰毒大约有1克,是准备送给被告人张淑梅等的;价格分别是冰毒330元1克,麻古48元一粒。(2)2012年8月11日的五六天前,在武汉其住的地方,被告人张淑梅向其购买了100克冰毒(50克一包),当场付现金34000元,张淑梅欠其1000元;当天是三个人来的,其中有一个是2012年8月11日一起抓获的那个小个子男的。2、被告人张淑梅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2012年8月7日凌晨我与被告人田俊、贺麟童约好,由他们两人开车送我去武汉购买毒品,到了高速路口的加油站,我给了“的疤刀”400块钱,200块钱加油,200块钱的过路费。到武汉后,我们将车停在一医院门口,由被告人陈友荣出来接我们到她租住的出租屋,进到陈友荣家后,她家的茶几上就有点毒品,陈友荣还打了一个电话,过一会,一个男的(经辩认是被告人魏俊毅)还送了一些毒品来了,请我们吸食。我和陈友荣下楼去拿毒品,我购买两塑料袋冰毒100克,然后回到她的卧室,给了陈友荣34000元,欠她1000元。回宿松县后,我分别赠送田俊、贺麟童二人1克冰毒,4粒麻古作为报酬,经我称重,毒品实际为95克。(2)2012年8月9日晚,宿松县公安局在我居住的宿松县孚玉镇西畴南街出租屋进行检查时,发现了大量袋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和红色药丸,白色晶体状物质是冰毒,红色药丸是麻古,侦查员当面进行了称量,冰毒总共连袋有21.94克,麻古63粒,均被扣押;我主动交代了位于宿松县城廉租房附近的出租屋里的冰毒连袋50.04克,蓝色塑料袋装的100粒麻古,称重10.16克。(3)2012年8月10日上午,我和贺麟童均主动要求配合公安机关到武汉抓获上线陈友荣。8月11日,我和陈友荣约定在武汉十六中门口交易,到十六中门口,陈友荣来到我们车旁,说身上没有带毒品,然后贺麟童就跟她一起去拿毒品。过一会,贺麟童就坐他们的车来到我们车边,陈友荣带毒品上我们车交易,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冰毒约50克,麻果约600粒。3、被告人田俊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2012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田俊、贺麟童明知张淑梅到武汉市购买毒品,二人交替驾驶田俊向其哥哥田某所借红色比亚迪轿车,将张淑梅送到陈友荣处并购买冰毒95克,回宿松县后,张淑梅分别赠送二人1克冰毒,4粒麻果作为报酬。(2)到武汉后,张淑梅等人将车停在一医院门口,由被告人陈友荣出来接张淑梅等人到她租住的出租屋。进到陈友荣家后,她家的茶几上就有点毒品,陈友荣还打了一个电话,过一会,一个男的(经辩认是被告人魏俊毅)还送了一些毒品来了,请张淑梅、田俊、贺麟童吸食。4、被告人贺麟童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2012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田俊、贺麟童明知张淑梅到武汉市购买毒品,二人交替驾驶田俊向其哥哥田某所借红色比亚迪轿车,将张淑梅送到陈友荣处并购买冰毒95克。回宿松县后,张淑梅分别赠送二人1克冰毒,4粒麻果作为报酬。(2)到武汉后,张淑梅等人将车停在一医院门口,由被告人陈友荣出来接张淑梅等人到她租住的出租屋。进到陈友荣家后,她家的茶几上就有点毒品,陈友荣还打了一个电话,过一会,一个男的(经辩认是被告人魏俊毅)还送了一些毒品来了,请张淑梅、田俊、贺麟童吸食。(3)2012年8月10日上午,贺麟童和张淑梅均主动要求配合公安机关到武汉抓获上线陈友荣。8月11日,和陈友荣约定在武汉十六中门口交易。到十六中门口,陈友荣来到他们车旁,说身上没有带毒品,然后贺麟童就跟她一起去拿毒品。过一会,陈友荣、贺麟童一起坐车来到他们车边,陈友荣带毒品上他们车交易,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冰毒约50克,麻果约600粒。5、被告人魏俊毅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2012年8月7日早上我去了陈友荣家,看见一个女的和两个男的,到了房间以后那两个男的正在做壶吸毒,我进房间后听见陈友荣对那几个人说:“你们大老远过来,我请你们吸麻古”。我从挎包里拿出一个小塑料袋装的六粒麻古,放在客厅的茶几上,看到茶几上还有一小袋冰毒,我吸食了一粒麻古打了个招呼就去上班了。(2)2012年8月11日上午8点多,我和陈友荣从她家出来,陈友荣拿着包和我一起上的车,出了她家小区的门,陈接了一个电话,对方说在丽华园酒店会面,我开车转了好几圈都没有找到酒店,后来陈打电话给对方说到十六中门口碰头,到了十六中门口还差五、六米的时候,陈就下车,让我把车开过去一点,她当时就拿了一部手机下车,包包什么的全部都丢在车上。我把车开到了十六中附近中百超市门口,车停在那里等陈。过了大约一刻钟,陈打电话问我车子停在哪里,我说:“在中百超市门口”,陈说“我马上过来”。两三分钟后我就看见陈和上次在她家一起吸食毒品的姓贺的小个子走到车跟前,贺上车坐在副驾驶的位上,陈坐在贺后面的后排座位上,一上车贺就问陈:“东西呢?”,然后他就翻陈的包。陈说:“东西不在包里,在车上”。我也是在这时候才知道陈应该是和贺他们就是在进行毒品交易。上车后,陈让我把车子开到十六中门口,到了十六中门口的时候,陈叫贺下车,叫我把车子开到前面去一点,贺对我们说:“没什么事,不用怕,把车子直接开到我们的车附近去就行了”。陈就叫我开车过去。我把车子开到黑色的大众车旁边,车停下来她们两个就下车,陈从后排先下,走到副驾驶的位子开门,当时门是锁着的,我帮陈开的门。陈让我打开副驾驶的储物柜,她从里面拿出一条带绿色的毛巾包裹的东西,即毒品,贺也下了车,两个人一起上了黑色的大众车。我的车子档位挂在倒档上,一旦有情况就开车逃跑。过了四五分钟,贺又上了我的车,公安机关将我抓住。在武汉市青山分局清点扣押的毒品50克冰毒,100余粒麻古。6、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淑梅贩卖毒品。7、证人梅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淑梅贩卖毒品。8、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淑梅贩卖毒品,张淑梅去外地购买毒品是田俊、贺麟童开车去的,车是红色现代的,牌照好像是皖H×××××。9、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田俊2012年8月借田某牌照为皖H×××××红色起亚轿车二、三次,做什么事不知道。10、张淑梅的辩认笔录证实:(1)田俊是2012年8月7日送她去武汉购买毒品的人之一;(2)2012年8月7日她和被告人田俊、贺麟童去武汉购买毒品,向其贩卖毒品的女子是被告人陈友荣;(3)2012年8月7日她和被告人田俊、贺麟童去武汉陈友荣手中购买毒品,送毒品给他们三人吸食的中年男子是被告人魏俊毅。11、被告人贺麟童的辩认笔录证实:(1)2012年8月7日和他一起开车送张淑梅去武汉购买毒品的男子是被告人田俊;(2)2012年8月7日他和被告人张淑梅、田俊去武汉购买毒品,贩卖毒品的女子是被告人陈友荣;(3)2012年8月7日他和被告人张淑梅、田俊去武汉购买毒品,送毒品给他们三人吸食的中年男子是被告人魏俊毅。12、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安公(刑技)鉴(理化)字[2012]138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2012年8月11日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陈友荣现场缴获的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3、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安公(刑技)鉴(理化)字[2012]137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2012年8月9日宿松县公安局民警在宿松县孚玉镇西畴南街张淑梅出租屋内现场缴获物品、在县城廉租房附近出租屋取获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4、被告人陈友荣手机内信息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淑梅与被告人陈友荣联系贩卖毒品和交易的情况。15、公安机关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友荣、张淑梅、田俊、贺麟童、魏俊毅的身份情况。1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友荣、张淑梅、田俊、贺麟童、魏俊毅被宿松县公安局抓获的情况。17、关于张淑梅、贺麟童量刑情节的情况说明,证实张淑梅具有坦白情节,张淑梅、贺麟童具有重大立功情节。18、2012年8月9日从张淑梅两处出租屋缴获毒品照片、2012年8月11日从陈友荣身上缴获毒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的数量及情况。19、宿松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的毒品、毒资以及个人财物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陈友荣当庭翻供不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辩解,辩护人提出2012年8月7日陈贩卖95克冰毒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友荣向被告人张淑梅贩卖毒品,有陈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同案被告人张淑梅、田俊、贺麟童、魏俊毅的供述,辩认笔录,查扣毒品的扣押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被告人陈友荣主观上有贩卖、运输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有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其当庭翻供不能说明理由,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被告人陈友荣及辩护人此节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魏俊毅当庭翻供不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俊毅2012年8月11日帮被告人陈友荣开车的行为,系普通朋友之间的帮助行为,根本不存在“明知”陈友荣是去贩卖而帮其开车的行为,魏俊毅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作出无罪判决。经查,被告人魏俊毅运输毒品犯罪有魏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同案被告人陈友荣、张淑梅、田俊、贺麟童的供述,辩认笔录,查扣毒品的扣押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被告人魏俊毅主观上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有运输毒品的行为,其当庭翻供不能说明理由,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被告人魏俊毅及辩护人的此节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友荣的辩护人辩所提出陈是以贩养吸,本案有公安特情介入,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淑梅的辩护人提出张是以贩养吸,贩卖的毒品有大部分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本案有公安特情介入,被告人是以贩养吸,贩卖的毒品有大部分未流入社会,被告人陈友荣和张淑梅的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友荣、张淑梅违反国家毒品法规,明知冰毒、麻果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田俊、贺麟童、魏俊毅违反国家毒品法规,明知被告人陈友荣、张淑梅贩卖、运输毒品而帮助他人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和被告人陈友荣、张淑梅分别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友荣、张淑梅、田俊、贺麟童、魏俊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全或不当,均应予纠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友荣、张淑梅分别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田俊、贺麟童、魏俊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淑梅、贺麟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淑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取获毒品,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淑梅、田俊、贺麟童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俊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陈友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淑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田俊、魏俊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贺麟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友荣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友荣的刑期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27年8月10日止。)二、被告人张淑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70000元(被告人张淑梅的刑期本院另行裁定确定)。三、被告人田俊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田俊的刑期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20年2月15日止。)四、被告人贺麟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贺麟童的刑期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五、被告人魏俊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魏俊毅的刑期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止。)六、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销毁。扣押的手机予以没收,没收的毒资36097.5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袁勇奇审判员  张小敏审判员  吴国才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江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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