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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焕与吴立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焕,吴立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300号原告王焕。被告吴立坤。原告王焕诉被告吴立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焕、被告吴立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2年3月28日向我借款8000元,答应在一月内还清借款,但至今未还。为此具状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已通过银行还给原告2000元,余欠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口头承诺一月内还清,一月期满后,被告未偿还。被告对其关于已偿还2000元的主张,仅口头陈述在2012年4、5月份已经通过建设银行自动打款机还了原告2000元,证据丢失,因未保存原告的卡号信息,所以不能查询,原告对被告该主张不认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立坤向原告借款偿还银行贷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2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其提出的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立坤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兹良审判员  马文杰审判员  李梅杰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