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乳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张越与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乳民初字第389号原告张越。委托代理人邬国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海均,男,汉族。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地:乳山市胜利街东首。法定代表人周炳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复苏。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住所地:乳山市海阳所镇驻地。负责人宫润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涛。原告张越与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越之委托代理人邬国祥、马海均及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乳山银滩新宇海洋明珠花园小区第7幢1单元1510号商品房一套,计房款248000元。��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房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8792.8元,并承担原告的交通、住宿、查档调查费及误工费等损失1500元。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辩称,2009年10月16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1年7月30日,而该楼房验收合格时间为2011年7月12日,被告在2011年7月30日前向原告发出了交房通知,原告单方提出其他接房条件拒不接房,并以此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赔偿相关损失这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不符,且2011年7月25日乳山市遭遇百年不遇的特大暴雨,已验收的房屋遭水淹,待交付房产的水电系统及部分土建工程不同程度损坏,即使被告有短期的延期行为也是因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合理顺延。另外,原告因接房产生的费用是理所当然��原告自己负担的,不应向被告主张赔偿,原告的诉求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原告张越与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签订了(乳)W0910859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乳山银滩新宇海洋明珠花园小区第7幢1单元1510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4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6200元,计房款24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张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该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7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有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4���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中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交接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合同第十三条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约定:“…(出卖人)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在买受人书面提出异议后7个工作日进行整改,直至符合约定标准”。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提交的《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载明,海洋明珠花园小区7﹟楼于2011年7月12日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组织验收,质量等级评定情况是达到合格工程标准并于当日向原告发出了交房通知,该《交房通知书》中记载:被告因交(接)房屋多达1845套,为避免出现交(接)房漏乱、拥挤,方便业主的出行时间安排,被告请业主按交(接)房时间,填写交(接)时间确认单,被告将据此按排确切接房时间,交房时间为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11月30日。原告提供的有关信函内容显示海洋明珠三期业主收到上述交房通知后,成立了集体收房组织于2011年8月8日来乳山银滩商谈收房事宜,发现三期房源室内、小区道路和地下停车库全部处于施工和装修未完工状态,被告没有主动向业主出示涉案工程的竣工综合验收报告、备案证明及新建住宅配套设施交付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房屋没有达到交付条件,因此没有接房。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该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表示自愿代替原告交纳自2011年8月起至2013年7月份止,两年的前期物业费768元及滞纳金415元。另查明,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开发的海洋明珠花园7号楼于2011年9月6日取得了乳山市气象局颁发的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9月20日取得了乳山市城乡规划管理局颁发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12月28日威海市公安消防大队给乳山市建委出具了该楼消防竣工手续已经完备的函。2012年4月19日乳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认为该楼工程符合备案制的要求,准予备案,2013年1月25日乳山市城乡建设局向被告发放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此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票据、关于海洋明珠三期收房问题的书函、收房通知书、律师函、相关法律法规复印件及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提交的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威海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物业费统计表、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亦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按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7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从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提交的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可以认定涉案房屋于2011年7月12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共同组织验收合格,该房屋自即日起已具备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已在交付期限内向原告发出了交房通知书,原告提供的有关信函内容显示海洋明珠三期业主也已收到上述交房通知,原告在验收房屋过程��提出该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而拒绝接受房屋,原告该行为欠妥,因为即使被告在交付过程中房屋存在部分瑕疵,对房屋也不构成实质性影响,原告可以采取要求被告修缮、整改等措施,但不应拒绝接收房屋并以此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并赔偿交通、住宿、查档调查费及误工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并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越要求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乳山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滩分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8792.8元并赔偿交通、住宿、查档调查费及误工损失1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元,由原告张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鲁 江审 判 员 周 炳 东代理审判员 王 雁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玉存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