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永商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金华市索尔醇基燃料有限公司、胡惠萍与胡惠萍、吕怡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索尔醇基燃料有限公司,胡惠萍,吕怡华,陈子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773号原告:金华市索尔醇基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孟。委托代理人:王昌贵,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惠萍。被告:吕怡华。被告:陈子荣。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华市索尔醇基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惠萍、吕怡华、陈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金华市索尔醇基燃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金华市索尔醇基燃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31元,由原告金华市索尔醇基燃料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方 远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