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9-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爱国与被告咸阳市出租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爱国;咸阳市出租汽车公司;赵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0500号原告张爱国。委托代理人张抗定,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61号,机构代码22170071-3。法定代表人祁昆,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德强。被告赵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49号兴信国际商务大厦8楼,机构代码73535212-X。法定代表人赵立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风梅,女,1969年10月2日生,汉族,陕西省武功县人,大专文化,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咸阳市秦都区人民中路34号内3号楼3单元6层西户。身份证号:610402196910021288。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自1996年11月从其户籍所在地来咸阳打工、居住和生活已连续长达数十年之久,2010年11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赵华雇佣司机张君强驾驶车的陕DT1097号出租车沿渭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高新二路西侧与原告张爱国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爱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车权属被告咸阳市出租汽车公司所有并在被告永安财保咸阳支公司参投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被送往陕西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抢救,被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2、左踝关节强直。虽经两次住院治疗61天,但原告的伤情未愈,并留下严重残疾,行走十分艰难,至今无法工作,被告赵华等仅支付部分医疗费,不再理睬,致使原告只能在家忍痛等待恢复。2010年12月7日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2010]第09B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君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爱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该事故的赔偿事宜,却始终未果。2012年9月4日,陕西省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陕咸司医鉴字[2012]226号鉴定书鉴定:张爱国残疾程度为十级残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咸阳市出租汽车公司及被告赵华共同赔偿交肇致伤原告的医疗费4922元(不包括被告赵华已付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护理费4880元,误工费20000元,营养费123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47.2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1277.2元;2、依法判令被告永安财保咸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款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947.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220元,护理费4660元,误工费16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47.2元),此款限被告一月内支付。二、上述款项清结完毕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赵华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字捺印后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长 程军凯代理审判员 李亚维代理审判员 任伟圣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亚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