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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刘某、魏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魏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7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又名刘修俊,无业。曾因盗窃罪,于2006年7月3日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6年8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魏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曹晓捷,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通知指派法援)。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魏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魏某、陈某及辩护人曹晓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魏某、陈某经预谋,携带一把老虎钳,窜至瑞安市莘塍街道南垟村人民路17号出租房,溜门入室,窃取被害人罗某、周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建设牌助力车和一辆绿驹牌电动车。后某被告人将二辆车推至瑞安市莘塍街道南洋新兴路时,被告人刘某、陈某被巡逻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魏某趁机逃跑。随后,被告人魏某在瑞安市莘塍街道西洋村被公安人员抓获。经估价,上述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3292元。现该二辆助力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魏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周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详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犯罪人员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魏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曹晓捷提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魏某、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二、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松华人民 陪 审员 陈建弟人民 陪 审员 薛宽妹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 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