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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吴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霍刑初字第00197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80年11月28日生。2012年10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霍邱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项爱农,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项爱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2日17时43分,吴某甲驾驶皖NXXX**号货车,沿X03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公里+700米处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董某甲相撞,致董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霍邱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吴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亲属于2012年10月22日与被害人董某甲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9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董某甲、余某甲、吴某甲的证言,《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霍)公(刑)鉴(医)字(2012)第254号,《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霍公交认字(2012)第0178号,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卞命友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大鹏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